今年2月,船舶配套公司收到一家研究所发来的船舶配套产品合同传真件,方知焦先生代表自家公司销售了与本公司同类的产品,认定焦先生违反了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约定,于是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焦先生败诉,须向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焦先生不服,告上法院。
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在中国银行的交易查询记录,证明在离岗后扣除相关保险费用,其每月实际工资收入为49.99元至23.22元不等,且今年2月份后,被告已停发原告工资。原告与其妻每月工资收入共103.22元,无法维持生活。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判决焦先生不予支付被告公司违约金10万元。
此案主审法官张瑞强介绍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条款,但是,双方并未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同时约定在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故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直至原告起诉时止,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在双方仍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在“离岗休养协议书”中所作出的每月发给原告234元的约定标准,低于2004年本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20元的80%。因此,该约定违反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
如今,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一些用人单位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设立竞业限制条款并不为过,问题是在保护自己的同时,也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离职员工的利益。一个人按竞业限制放弃自己最熟悉的工作,自然是要遭受经济损失的,原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约定的时限内若不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显然没有理由阻止别人重操旧业。针对本案而言,被告既没有在原告离开岗位后给予经济补偿,而且也没有按最低工资标准发足工资,所以其坚持要求原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以原告投资设立的公司及代表该公司与某研究所签订购销船用插头合同为由,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违约金,法院自然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