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这是劳动合同法立法上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运用,赋予用人单位无过错解除权。
目前,受国际金融海啸的影响,国内很多从事产品出口、来料加工的劳动密集型和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经营困难,其中不少企业破产,其余的大多也都在缩减企业规模,裁减企业员工,以度过经济危机。在裁员过程中,企业纷纷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裁减企业员工。但是一些中小企业和受经济影响较小的企业裁员人数并未达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规定,而无法“减负”。当企业主们正为此“沮丧”之时,他们似乎又从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中看到了希望。当前,人们对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持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受到经济危机影响,但是达不到法定积极性裁员人数要求的,可以根据该规定对员工进行无过失性的辞退,但有人不以为然。对此《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做出规定,但是《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明确规定“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况。同时笔者认为,“客观情况”不应仅限于以上情况,还应包括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因企业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经营策略或产品结构发生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生产经营项目时撤销某些工种和岗位。
当然,不是说只要用人单位出现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就可以直接可以裁员,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法律在企业能够证明其发生“客观情况重大变化”的基础上,或者说是在企业充分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和需要裁减员工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做出了程序性的要求。首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应和员工积极的协商,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的方案,双方达成变更的,则无需解除劳动合同。例如,某企业要从A地迁移至B地,与员工协商后,员工同意变更劳动合同,跟随企业去B地工作,则企业就不得依据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其次,企业依此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企业没有提前30日通知,或者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没有通知到劳动者本人,也没有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在日后发生相关争议之时,都将处于不利地位,极有可能被认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向员工支付赔偿金。
最后要说的是,企业据此裁员,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同时,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