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及成员有权对用人单位有关劳动就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报酬、劳动安全、劳动保护、职业培训、保险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等方面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情况,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将结果报告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第四条市总工会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法律工作部承担。各所辖市、区、局(公司)工会相应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第五条基层单位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形式中的一种:
第六条各所辖市、区、局(公司)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工会相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人士兼任。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人员变动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充实。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一般为3至5人,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吸收行政代表参加。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可以由劳动争议调解员、法律咨询员、信访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兼任。
第七条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职代会设立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监督小组,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第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经上级工会按照市总工会的要求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总工会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持证上岗。
第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权:
(二)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委派,调查、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要求纠正。
第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劳动者的投诉和举报,或直接派员到用人单位调查、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查单位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说明有关调查、检查事宜。
第十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将调查结果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调查书》上如实记录,经用人单位核阅后,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盖章。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第十五条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节简单且容易纠正的行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向用人单位填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督促其如期纠正。
第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发生的比较重大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虽属情节简单又易纠正的行为,但用人单位拒不纠正的,并且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这两种违法行为有明确的处罚规定的,市及各所辖市、区、局(公司)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填写《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附有关调查材料送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对该用人单位进行处罚并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必要时可通过新闻媒体给予披露。
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调查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市总工会统一规定格式。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由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或其授权的法律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发,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查单位,一份交被查单位工会,一份留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市、区、局(公司)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其授权的法律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发、一式四份,一份报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一份送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一份交被查单位工会,一份留存。
第十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例会、监督检查、职工举报、情况通报、联席会议、统计分析和监督员管理制度。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和统计资料,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在工会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必须在职权范围内使用,不得越权或在其他场合使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调离工作岗位的,由所在工会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交发证单位注销。
第二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监督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也可以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举、申诉,直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工会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不称职的,由所在工会报经市总工会批准后,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