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下称举报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区(县)劳动监察部门检举、控告(下称举报投诉)。
第三条举报投诉人可以采用电话、信函、当面等方式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条举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投诉的,应具有明确的被举报投诉人(单位)的名称、地址;被举报投诉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举报投诉人姓名、单位、联系地址、电话。
第五条举报在十人以上共同当面举报投诉的,应推选不超过三人作为代表。
第六条市、区(县)劳动监察部门应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号码。
第七条劳动监察部门受理当面和电话举报投诉时,应制作举报投诉记录,由工作人员对举报投诉案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劳动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交有关办案人员查处。
第八条建立举报投诉日制度,每周不少于三天,其中每周不少于半天为劳动监察处(科)长接待日。
第九条市区(县)劳动监察部门应自接待举报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初步调查确定立案与否。
第十条对属于劳动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告之举报投诉人,最迟不超过二个月将处理结果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一条市劳动监察部门接到的举报投诉案件,对属于区(县)管辖的案件,市劳动监察部门可移交区(县)办案,也可直接查处。
第十二条受理举报投诉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工作纪律,为举报人严格保密,不得将举报投诉人或举报材料等情况转送或以其他方式透露给被举报投诉人(单位)。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投诉。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由劳动监察部门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