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城市生活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对象是具有我市市区(不含贾汪区)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线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变化情况确定,每年调整一次,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民政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在保障对象自力更生的基础上,由职工所在单位和政府分别负担的办法。
第五条家庭收入以直系亲属为家庭单位计算,家庭成员包括《婚姻法》、《收养法》规定的有赡养、抚养关系的所有成员。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除抚恤金外的下列各种收入:
第六条保障对象为《婚姻法》、《收养法》规定赡养、抚养对象的,由承担赡养、抚养义务人负责保障。
第七条在职职工及其下列亲属,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保障:
(二)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八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由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机构负责保障;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由原所在单位负责保障。
第九条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用的保障对象,由雇主负责保障。
第十条失业人员的生活保障由劳动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下列非在职人员的保障对象,由民政部门负责保障:
(二)新增加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供养人的保障对象。
第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采取凭证按月领取差额的办法。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由申请保障对象按照保障分工,如实向所在单位、雇主、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机构和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局、职工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共同调查核实后,分别由保障单位核定发证,并向市民政局备案。
在职人员保障对象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每季审核一次;非在职人员保障对象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每年审核一次。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在职人员及其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亲属向在职职工所在单位领取保障救济(补助)金。家庭中有两个以上职工的,由职工单位平均负担。
无在职人员的家庭的保障对象,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救济(补助)金。所需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十五条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和保障户家庭中70岁以上的老龄人,其保障标准可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基础上增加20%。
第十六条对保障对象原发放的救济(补助)金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的,按原标准发放。
第十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要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张榜公布的原则,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民政部门保障对象所需的保障资金,按现行资金渠道由各级财政负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负担的部分,列入财政预算,专户储存,由民政部门统一审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民政局另行制定下发。
第十九条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保障对象优先安排就业。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简化工商登记手续,优先发放营业执照,减免工商登记费用。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子女入托、上学的,减免学杂费。
第二十二条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保障对象,卫生防疫机构免收健康体检费;对就医的保障对象,市属综合医院免收挂号费,普通住院床位费、基本手术费和大型设备检查费减收20%。
第二十三条对保障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情况、冒领或重领保障救济(补助)金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保障资格,追回已领取的保障资金,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对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无业、失业保障对象,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安排的,停止发放保障救济(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本市县(市)、贾汪区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按现行财政体制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