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国家、集体、社会对实际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贫困人口实行差额补助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三)生活保障水平与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生活保障与扶持生产相结合、物资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其户月人均实际收入低于辖区内当年度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人口均属本办法的保障对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五条保障对象的配偶、子女,其户籍不在我市,在我市居住满3年,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者或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作为保障对象。
第六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不适用本办法,应按《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供养水平应高于当地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和各区政府根据城乡居民最基本的生活需求、上年度人均收入水平、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每年定期公布一次。
第八条开元区、思明区、鼓浪屿区、湖里区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1人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准,3人户以内每增加1人,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较1人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应降低10个百分点。4人户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3人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同。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公布。
湖里区禾山镇及岛外各区的镇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区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平衡协调后,由各区政府公布。
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保证保障对象的最基本生活需要,按各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户月人均100元。各镇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区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平衡协调后,由各区政府公布。
第九条保障补助申请的程序:
(一)凡家庭成员中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主要成员向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居(村)委会对其填写的家庭成员和实际收入、支出情况进行核实,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镇政府审核,由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二)凡家庭成员中有在职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的,经帮困后,其家庭人均实际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家庭成员中的在职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和居委会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其主管部门审核,送申请人户口所在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条经区民政局审批后确定的保障对象,其保障补助款按月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十一条保障补助款应按保障对象户月人均实际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和发放。
第十二条保障期限每次为最短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期满后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政府分担:
(一)凡家庭成员中无工作单位的,以及区属单位困难职工家庭的保障资金,由各区政府负担。
(二)市属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岗待业职工、遗属)家庭的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业人员家庭的保障资金,失业前属区属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区政府负担;失业前属市属单位职工的,由市财政负担。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现行的资金渠道由各区政府自行负责。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镇(街)、村按比例分级负责。市级分担的比例为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总额的20%,但对贫困镇、贫困村保障资金的分担比例应适当提高;区、镇(街)、村分担的比例由各区政府确定。高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部分所需的资金,由各区、镇(街)、村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由区民政局审批的市属企业困难职工家庭的保障补助专项经费,每年年终由各区财政与市财政结算,并由区财政提出第二年度的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予减免名种集资提留。他们的未成年子女免交中小学学杂费。有关部门应通过提供信息、技术、资金、转岗培训等措施,帮助其克服生活困难增加收入。
第十六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的实际收入,不得隐瞒或虚报,不得冒领或多领保障补助款。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收回冒领或多领的保障补助款,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对申请保障的对象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时发放保障补助款。
各镇(街)、居(村)委会、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对保障对象提出的申请应及时签署意见。对不及时签署意见或不如实签署意见,以及工作推诿,不关心群众疾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保障补助款的审批和发放应坚持公平、公开的原则,审批结果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民政部门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挤占、挪用、克扣、贪污、侵占、骗取保障补助款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市民政局负责对全市各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的《厦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