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1年2月1日到济南市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李某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伤残10级。合同期满,李某向该物业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多次与公司交涉未果后,李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物业公司辩称,公司并没有提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是李某自行提出终止合同,故不同意李某的申请请求。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至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级至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3个月,8级10个月,9级7个月,10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0个月,8级16个月,9级12个月,10级8个月。”无论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经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某物业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000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