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可以认定张某与霍夫曼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张某在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内在工厂车间操作机器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应具备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的条件。因此,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符合前述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此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原因的认定,不应机械地仅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作时间及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以领导安排为限,而应尊重客观事实,以劳动者从事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出发,综合进行判断。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日前判定的另一起劳动案件同样颇具“争议”。公司出纳在春节前的放假当天遭遇车祸成为植物人,劳动局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属于工伤。公司不服劳动局的认定结论,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这份认定。11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
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马宁宁是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是此次庭审的关键问题。临近春节,公司已于2005年2月4日结束工作,2月5日正式放假,马宁宁是该公司出纳,因客观原因未能按单位要求在2月4日发放完全部职工工资。事发当日马宁宁从家前往单位上班,并在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是真实可信的。当时,马宁宁确有未处理完的工作,并随身携带有待发人员工资3000余元及其他物品。
类似有“争议”的案件还发生在山东济宁,一位公司职工参加单位聚餐,回家途中遭遇车祸不治身亡。劳动部门确认此事故为非工伤事故,死者的父亲不服劳动部门的通知书,一纸诉状将其告上了法庭。11月17日,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劳动部门败诉。法院认为,公司组织聚餐与工作具有关联性,是工作的延续,职工在离开饭店返家途中遭遇车祸,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规定的情形。
据记者了解,《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实施至今,因不服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引发的民告官案件,在北京市的基层法院几乎占行政诉讼类案件年受案总数的1/5,已成当前审判工作的一大热点和难点。
这位法官讲了北京某基层法院受理的一起工伤认定纠纷案件。陈某上班途中因下雨路滑受伤,所在企业以不是工伤为由不报相关医疗费用。陈某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劳动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为不是工伤。于是,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像这样的情形究竟如何认定?“如果按照条例规定,造成陈某受伤的原因不是机动车事故,行政机关不予认定似乎有道理。”这位法官说,但反过来讲,陈某的情况虽不属条例列举的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但同时也不属条例列举的不属工伤的情形,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着眼,应该予以认定。
记者了解到,工伤认定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上。这位法官介绍说,《工伤保险条例》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若干情形,但就审判实践遇到的情况看,远不止这几种。有的是法律规定没有涵盖,有的是法律有原则规定但尚未具体明确。
一边是工伤情形复杂多样,一边是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单一、抽象,少操作性。比如对什么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给具体案件的承办人主观上理解适用法律留下较大空间,同时也留下不少困惑。不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对类似的伤亡情况就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不同的法院对类似的伤亡情况也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