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之父陈某某系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食堂工作人员,该公司食堂工作人员下午的上班时间为14时至19时。2007年3月5日18时15分左右,陈某某洗好碗结束一天的工作后,与同事打好招呼,即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公司下班。18时30分左右,陈某某在回家途中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导致头部受伤,经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
事故发生后,陈某申请工伤认定,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之父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通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陈某某系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食堂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之日,其洗碗结束一天的工作与同事打好招呼之后,于18:15左右从公司回家,于18:30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遂判决驳回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陈某某未经允许提前下班,期间发生事故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具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的,应当认定工伤。作为食堂工作人员的陈某某,在2007年3月5日18时30分自单位回家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而受伤,该节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虽然公司食堂员工下午的工作时间为14时至19时,但陈某某根据单位请假的惯常做法,在工作完成并和食堂其他两名职工打过招呼后,于18时15分左右离开单位。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未能举出单位存在严格的请销假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的证据,其诉称陈某某未经允许提前下班而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下班合理时间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