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家外资企业的人事主管,听说《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已废止,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没有关于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想请教的是,现行的医疗期标准有无变化,如有变化,能否告知新的具体规定?
医疗期标准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不关心的问题。由于《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已废止,《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又无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因此,上海市政府于今年4月30日发布了《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该规定自5月1日起实施,其对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与《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有所不同,具体标准是:
1、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2、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3、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 1 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2 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3 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另须注意的是,新规定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按老标准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