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从1980年开始,一些地方开始试行劳动合同制。1983年2月原劳动人事部发出《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提出今后无论全民所有制单位还是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招收普通工种或技术工种的工人的时候,用工单位与被招用人员都要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劳动制度改革“四项暂行规定”,其中《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制定》是中心内容,它规定从1986年10月1日该规定施行起,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该规定执行。它还规定了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录用,在职、待业、退休期间的待遇,以及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从当时的实施劳动合同制的情况来看,全国大致有三种情况:
(1)在新工人中普遍实行。即整个地区的各个部门,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新工人时毫无例外地都实行劳动合同制,一概不再招收固定工。(2)在部分新工人中实行。即整个地区的各部门、各行业、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新工人时基本实行劳动合同制,但少数技术复杂的工种和专业以及退休职工的子女等仍然实行固定工制度。(3)在少数特殊工人中实行。即在本地区个别部门,主要是煤炭、建筑、铁路等部门所属企业的第一线生产岗位和某些工种,使用农民轮换工或农民包工队时签订劳动合同,其他一般工人基本上还是实行固定工制度。到1986年,国务院颁布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项暂行规定前,全国约有350多万人试行了劳动合同制度。
首先,它是对原有固定工制度的重大突破。改革后的这种新的用工制度,不同于以往的固定工制度。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和企业在一定条件互相选择、平等协商,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来确定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合同期限的长短,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和劳动者的意愿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合同,在合同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劳动关系双方也可以解除合同。这就改变了固定工制度单纯靠国家行政手段来分配和录用职工,一次分配定终身的办法。在我国几乎长期是固定工制度的一统天下,而且人们“统包统配”的观念又极为牢固的情况下,开创劳动合同制这一历史的先河绝非易事。
其次,实行劳动合同改革了原有的招工制度,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实行的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不但使企业有了用人自主权,而且实现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同时,还废除企业原来所实行的“子女顶替”制度和“内招”的办法,因而对于保证企业的招工质量,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促进人才的成长和合理使用都起了重要的作用。
再次,实行劳动合同制也促进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由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的是社会养老保险,不同于原有固定工所实行的由企业包下来的劳动保险,这就必然要加快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