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16、19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劳动法》并不承认口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唯一形式应为书面形式。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有三:一是规范劳动关系,使劳动合同制度有效地推行;二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是使劳动合同成为劳动关系及处理劳动争议的证据。
《劳动法》实施后,立法者的上述初衷并没有实际中得到实现,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1995年原劳动部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初次确认此种情况为事实劳动关系,其中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对于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争议的处理,《意见》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体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这些规定,不仅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劳动合同的形式,事实上已间接承认了口头劳动合同。但这些显然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相矛盾。
以上关于劳动合同形式的规定,反映出我国立法对劳动合同形式的认识存在着疑惑和矛盾。另外,《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是否是法定形式和强制性规范,如有违反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等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立法的矛盾与认识的差异必然带来实践中的困惑和混乱。
我国《劳动法》虽然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实践中存在大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据有关部门的统计,目前全国劳动关系领域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仅为57.1%;相对于国有企业,非国有制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普遍偏低,私营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仅为30.5%。而且,大量劳动密集型企业,存在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相对于城镇职工,大量进城务工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比较差。可见,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相当普遍。
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情况中: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终止和续订手续,劳动关系继续履行;三是当事人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之所以存在如此之多的事实劳动关系,其原因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不平等,特别是在我国现今就业市场中劳动力的供求严重失衡的状况下,劳动者的弱者地位更加突出。因此,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用人单位几乎掌握着完全的决定权。劳动者为得到工作,在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往往不敢或不愿违抗用人单位。二是签订劳动合同成本较高,而不签劳动合同,不仅灵活便利,而且成本较低,用人单位往往以此逃避劳动法责任,如随意降低劳动报酬、随意解除劳动关系、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从而降低劳动成本,以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的目的。三是立法只承认书面劳动合同,对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做相应的规范,劳动者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致使事实劳动关系呈扩大和蔓延的态势。四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同意识及劳动法律意识普遍不强,大部分劳动者由于担心失去工作不敢提出订立劳动合同,还有少量劳动者为跳槽方便,也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五是监察不力,劳动法虽然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签订,但并没有规定不签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行政部门无法也无力进行监督执法,使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形式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
长期以来,我们对事实劳动关系一直持负面和否定的态度,它所带来的危害也确实是显而易见的:劳动者的权益极易受到侵害;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由于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及权利义务内容,使争议难以处理;劳动关系处于不规范和不稳定的状态等。也正由此,《劳动法》做出了劳动合同一律书面签订的规定,以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但显然《劳动法》的初衷和愿望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地实现。这不由得让我们思考,是否书面合同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唯一和最佳方式?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合同在劳动关系中有无存在的可能和必要?我们如何认识和规范现实中存在的大量事实劳动关系?随着劳动关系的不断发展,这些问题的认识和回答显得格外迫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