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企业下岗职工,特别是一些停产时间较长的企业,职工下岗后为了谋求生活,千方百计地外出,通过社会关系或到劳动力市场寻找了新的职业。有的在国有企事业单位或三资、私营、集体企业打工,有的帮助家属承包或合伙经营,有的从事个体工商业或家政、钟点等服务业。据有关部门抽样调查,“隐性就业”人员约占企业下岗职工的50%左右,在经济发达地区这个比例还要高些。他们月收入,除从事家政、钟点服务的较低外,一般都在几百元以上,高的也有一两千元,有的已闯出一番事业。
“隐性就业”的人员,大部分与新的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多是口头约定。部分虽有劳动合同,但多是一年一签,且试用期很长,劳动条件苛刻,条款内容多偏袒用人单位,不给办理社会保险;有的甚至规定自负病伤责任,成了“生死”合同;有的还要收抵押金等等对劳动者颇为不公。因此,往往引起劳动争议。也因此给“隐性就业”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带来顾忌,增加了对原单位的依赖性。
“隐性就业”是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出现的新问题。原来由国家统包统配的就业模式已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国家政策指导,劳动者自主择业,劳动力市场调节,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谋出路,面向社会,双向选择。企业用人自主权得到前所未有的扩大。但由于劳动力市场尚未完善,企业用工不规范,缺乏约束机制,自主招工变成了自由用工。下岗职工也因再就业难,迫于生活压力,不得不降低自身要求,而接受不公平的待遇。同时,由于社会保险机制不完善,劳动管理体制不健全,职工流动失去有效的法律保障。特别是社会保险,职工一旦离开原企业也就失去了社会保险。因此,下岗职工宁愿接受新单位的不公平待遇,而采取对原企业隐瞒真相或拒绝转移劳动关系,从而造成劳动法律关系同劳动岗位相背离的不正常就业现象。
“隐性就业”现象,给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是明显的:
一是企业用人随意性、不规范性,给社会劳动管理带来困难,使政府无法正确全面地预测就业形势,制定就业政策时可能出现偏差,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宏观调控;
二是加剧了企业间的不平等竞争。“隐性就业”对原企业来说,还要承担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对新单位来说,不承担“隐性就业”者社会保险福利费用,而产生劳动成本的虚假性。正在用工的企业劳动成本体现不充分,已不用工的企业却要村出劳动成本,这种不平等的竞争,会危害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
三是对职工来说,既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就业观念的转变和走向市场就业,不利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和发展;
四是对社会保险来说,该收的保费收不上来或收不足,不该支付的保险费用却要支付,导致社会保险运营成本增大和社会保险资源的流失,增加社会保险的负担,不利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鉴于此,妥善解决好“隐性就业”问题,是当前企业深化改革的一个重要的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障问题;也是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承担的一项重要任务,通过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与服务,依法调整和转移劳动关系,把职工引向劳动力市场就业,实现企业职工能进能出,合理流动。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张左已部长指出: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问题要早下决心,立即着手研究妥善方案,择机逐步加以解决。特别是已经“隐性就业”的“两不找”人员,长期保留同原企业劳动关系问题,非解决不可。否则督促建中心推动下岗职工进中心的工作就会失去意义。中央的“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方针就会大打折扣,就会影响国有企业三年改革脱困目标的实现。为迥避矛盾,拖延时间,三年之后,再来解决,矛盾就会更集中,风险就会更大。但是,这一问题是多年积累形成的,情况非常复杂,解决起来也有一定的难度。所以必须择机而行,制定好对策,采取积极稳妥的方针,逐步加以解决,不能一蹴而就。从全国讲可以从今年开始,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逐步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东南沿海和有条件的地方可先行试点,提供经验。使下岗职工从国有企业中真正分离出来,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创造有利条件。
当前,要妥善解决好“隐性就业”的劳动关系,需要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规范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险机制,统筹安排解决企业改革所需成本以及加大劳动执法督促检查力度等,做好一系列工作。
一、要坚持正确的方针、原则。
理顺“隐性就业”的劳动关系,涉及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权益,政策性强,不仅仅是一项劳动管理的业务工作,而且是一项事关改革和稳定大局的政治任务。因此,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要坚持正确的方针、原则,妥善处理好改革与稳定的关系,增强责任感,切实抓好。按照中央10号文件精神,一要坚持“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方针;二要坚持劳动用人制度改革的方向和市场就业的取向;三是要坚持积极稳妥。依法调整、分类处理,有情操作,因地制宜的原则。从而保证“隐性就业”劳动关系调整和转移工作平衡的进行。
二、规范市场用工行为,实现企业职工能进能出。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从社会上招工,招收的不论是社会新增的劳动力还是下岗职工,都要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有些人员还要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而且要审验劳动者就业的合法证件,签订劳动合同。企业用工要依法完善企业规章制度,支撑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的健康运行。企业一产经营发生变化,允许减员增效,通过公平竞争,优胜劣汰,该下的下。职工下岗,要组织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服务协议,并相应变更劳动合同;在中心期间实现再就业的,应当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与中心的协议。对于未进中心,已在社会上从事稳定职业且有稳定收入的,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对于在社会上从事临时性工作或其他不稳定职业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如二年内,给予帮助,以实现稳定的再就业,并约定有关社会保险费缴纳等事宜,期满终止与中心的协议,并与原企业解除或转移劳动关系。
三、要完善社会保险制度。
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流动中的合法权益,解除后顾之忧,要不分所有制不分职工身份,尽可能打破区域界限,全面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使所有用工单位、所有工薪劳动者都能依法纳入社会保险这张安全网。每个劳动者只要以合法的劳动,获得合法收入,均可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论采取什么用工形式,都有责任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依法缴纳保费(包括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对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企业有责任提供为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险情况的证明,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有责任为流动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手续;对职工因社会保险权益受到侵害时,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有责任帮助和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律责任。下岗职工与原企业终止劳动关系进入劳动力市场后,其过去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和实际缴费年限要合并计算保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同时,在医疗改革中,对职工的实际工作(劳动)年限也应给予肯定。使劳动者在年老、病伤、失业等情况下,有获得社会物质帮助的权利。
四、国家应统筹安排作为企业改革必要成本的劳动关系调整所需费用。
企业解除、终止职工劳动关系,需要对职工过去的劳动贡献,作适当的经济补偿,这既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属情理之中,尤其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这种补偿作用尤为明显。这就要求对企业改革的必要成本作出保障安排。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方式,可以因地制宜,平等协商确定,但要符合规定。企业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确有困难的企业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和社会应给予帮助。同时,在解除、终止职工劳动关系时,要做好清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费等债务,暂时没有条件偿还的,应明确偿还时间和方式。职工原有住房的,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要加强执法监督检查。
加强执法监督,正确执行法律法规,是保证劳动关系调整顺利进行的有力保障。首先要做好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使职工增强改革意识和市场意识,顾大局,支持改革,转变择业观念,适应市场竞争就业;其次要提高用人单位法律意识,正确对待下岗职工,有责任支持他们再就业,依法用工,不能把他们作为廉价劳力使用。第三,要充分发挥劳动监察的作用,对用人单位用工情况,通过年检和日常巡查,督促用人单位正确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对职工投诉举报的案件,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要依法受理,及时查处,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