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文所析,劳动关系的最本质特征在于其从属性。因此在界定商业推销人员的劳动者地位时,应当遵循的主要是从属性的判别标准。前文提到的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之区别的其余标准,可以作为参考,但不是决定性的区别。笔者认为界定可以遵循下列原则和规则:
首先,应当明确“事实优先的原则”,即尽管双方当事人订立民事合同,但仍应考察“劳务提供的形态及报酬之劳务对价性以及关联因素,并于观察后为综合之判断”,不能拘泥于合同形式。因此,尽管我国目前商业推销员,保险代理人与企业之间签订的往往是所谓代理协议,但根据事实优先的原则,合同的形式不应当成为辨别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不能一律认为推销人员特别是签订代理协议的推销员与企业之间存在的是代理关系。而应该依据从属性分析合同中约定的以及双方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能够判断双方关系从属性之存在,则可以肯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
从属性包括组织从属、人格从属、经济从属,以人格从属为主,组织从属在某种程度上可被包含于人格从属中。组织从属的主要判定标准是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工作规则的遵守。例如如果推销人员被企业录用后,企业有固定的管理机构对其进行管理,推销员要遵守企业对其劳动纪律的要求,一段时间内不能从事推销活动必须履行请假手续。这表明,推销员必须服从企业对其设定的工作规则,企业对推销员存在事实上的管理,推销员已经被纳入企业的组织体系,成为企业组织中的一员,“组织上之从属性”就能够成立。
从“人格上之从属性”上看,首先,推销人员开展推销工作,若接受企业的培训,即表明在工作方法上要接受雇主的指示。其次,双方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往往是按营销业绩提取,有的还可能会有底薪。如果销售业绩突出,企业往往会给予奖励。如没有完成企业下达的销售任务,则要接收经济上的惩罚。底薪制很明显体现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力使用权的转让的从属关系。而企业根据销售绩效对于销售人员的奖惩,则体现了推销员接受企业的制裁义务。另外在具体的案例中,有些企业要求推销人员去外地推销商品,按公司制度报销差旅费,或者代表企业与客户签订代销合同,经常向企业汇报推销的情况,均体现了对于推销员的指示,管理的关系。
从“经济上之从属性”判断,如果推销员推销商品于其本身而言并不属于经营之事业,只是通过这种方式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而对于企业而言则是经济组织与企业结构之重要部分,则意味着,推销员是为企业的经济目的而工作,并不是为了自身的营业目的,不具有经济上的独立性。“经济上之从属性”判断完全可以成立。
因此,在具体案例中,应当依照以上标准判断商业推销人员的劳动者地位。而依照此标准,实践中大多数以代理合同为名或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推销人员与企业之间都能够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成为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
根据上述原则与标准,下文将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保险代理人”的地位问题进行探讨。众所周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无一例外签订的是“代理合同”,一般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民事代理关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之间代理的权利义务关系,代理人无法享受劳动法上的利益,报酬的领取方式、公司的管理方式也与劳动者存在一定差异,保险公司从而不必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
但正如前述案例中所指出的,“保险代理人”正式上岗前通常必须经过保险公司的培训,培训合格者方能被录用为代理人,在工作方式上也接受保险公司的指示。他们须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接受公司对工作的指导,如果其行为违反公司内部劳动规则,则将接受保险公司的处罚。对于“代理人”的管理,各保险公司都有专门机构负责,“代理人”职位的升迁,工作绩效的考核,享受的有关福利保险公司都有相应规定。这些事实基本可以判断“人格上之从属性”及“组织上的从属性”存在;而且“代理人”从事的保险营销事业,属于保险公司业务之不可分割的部分,“代理人”的活动并非为了自身的独立营业,其目的于为保险公司之事业,并不具有经济上之独立性,从这点基本可以辨别“经济上之从属性”的存在。因此,“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是明确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日常所指称的“保险代理人”并不一定属于《保险法》上所称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真正的保险代理人必须是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个人保险代理人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不隶属于任一保险公司,不接受保险公司对其工作的监督指导,也不纳入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其保险销售的工作目的是出于自己营业事业的需要,人格上与经济上的独立性非常明显。而现实中大多数“保险代理人”真正身份仅仅是保险公司的营销人员,他们完全可以成为劳动法上的主体,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据悉,由于我国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关系一直没有理顺,已成为中国保险业界健康发展的严重障碍。部分保险公司开始承认代理人的劳动者地位,并按照劳动关系模式构建保险营销人员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使保险营销人员在履行劳动者义务的同时享有的劳动者的权利,这正体现了劳动法通过保护劳动者,以保护劳动力资源,从而使劳动关系双方双赢的基本观念,亦是本文研究论题现关意义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