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国当前的规定,包括单位个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两个层次。
单个劳动合同,是各国必经的、早期劳动力市场个人交易的法律形式,西方的劳动力市场成熟较早,随之代以集体交易行为,取团体协约(劳动协约)形式,关于团体协约之立法,则兴盛于20世纪上半叶。各国在立法上都称为“团体协约”,在事实上,则因其劳动资双方团体发达,乙方缔结此类契约者,均由工会出面,故无需规定“集体合同”,即使作此称谓的、实际上也规定须由工会签约;但在法理上则区别认定,把后者视为“集合的劳动契约,即多数劳动者同时成立的劳动契约的集合”。东欧原公有制各国则谓之“集体合同”,中国亦然。从法律上观察,称“团体协约”者,强调其协约资格(必须为团体法人),并以团体为协约当事人;称“集体合同”者,不强调协约资格,以签约代表或参加集体合同者全体为合同当事人。
为正确选择和构建我国领域的合同制度 ,试作如下探讨:
市场成熟的最高形态是集团交易。推行集团交易的主旨有二:一是借助团体的力量强化劳方签约谈判地位,以达到不仅能有效地保护本团体成员的既得利益,而且能为其争取新的更高的利益;二是基于团体内部紧密组织产生的强度自治力可达致双方团体关系的自治,得保一方平安(不是一对劳动关系而是一大批劳动关系得以协调、稳定)。
西方一般将“团体协约”定义为:“雇用人或者法人资格之雇主团体与有法人资格的工人团体,以规定劳动关系(或劳动条件)为目的所缔结的书面契约”(中国法律应将其定义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用工方团体或企业法人(通称甲方)与有法人资格的劳方团体(称乙方),以规定劳动条件和劳动关系为目的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团体协约本身不是劳动契约,因它既未确定任何劳动关系的建立(成员也不据此负有必须与对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义务),也不涉及特定劳方与资方具体劳动和工资的给付义务,而是为协约范围内众多的劳动关系设定权利标准,它规定的是整体利益、整体关系,因而属于团体间的一种协约,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以团体负责人为当然签约人(签约权来自内部章程或决议赋予的权能)而无需推举(临时授权),故团体为协约当事人,团体成员为协约关系人;(2)团体与成员之间、成员相互之间具有紧密的、永续的组织关系,故团体负有为成员谋求未来新利益的义务并要求成员与团体之间保持高度一致;(3)协约效力覆盖全体成员,乃至包括对协约持反对态度者(这是基于成员对团体的义务而不依个人意愿),以及签约后加入团体的人;(4)团体争议将无例外地卷入全体成员,所有成员得无条件地服从本团体有关争议的一切决定。
集体合同应当定义为:“劳方三人以上与同一用工方同时签订的多人劳动合同。”它本质上属劳动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甲方签约人为用工方,乙方为推举的代表,其签约权来自合同参加人的临时授予(推举行为即授权行为),他以授权人代表的名义签约,故签约代表或全体合同参加人为合同当事人;(2)集体合同的参加者为临时集结的松散群体,互相关系不具有凝聚性和永续性、故临时受权者的责任在于保护群体的既存权利,不负有为群体争取未来新利益的任务;(3)合同效力及于参与授权者,同一单位内未参与授权的员工不受合同约束,因而发生争议时亦限于授权者范围,他人不得无端卷入。
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称《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发现,中国当前甲方为单个用工方,乙方可以是工会、(无工会的单位)也可以是职工群体(推举代表签约),但其效力均覆盖全体职工(《劳动法》第35条)。这一规定反映出如下一些问题:(1)它事实上包含了团体协约和集体合同两种合同;工会签约的、为团体协约,乙方不是工会的,因签约双方均非团体,其所签之约自然不成其为团体协约而属集体合同;(2)集体合同的效力无由覆盖全体职工;(3)中国境内的跨国企业如有外籍员工,是否必须选择中国工会?必须随中国工会的签约而参加团体协约?未参加者是否亦须受其效力约束?——我国境内跨国企业迅速增多,此类情况不可不予重视。以上情况表明,现行规定与当前实际情况尚不能完全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