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记录既然是一份 “记录”,显然其本身是客观的。只是当一些机构或者企业出于某种目的查询某人的信用记录时,会做出主观的判断。比如依据信用记录来权衡是否准许贷款、是否审核发放信用卡、给予多少信用额度等等。而征信本身又是高度专业的,也是需要花费不小成本的。因此我认为,信用记录中的 “污点”保留时间不宜过短。
据我所知,国外成熟的征信系统信息采集通常比较全面,系统也比较成熟。国内的这项工作刚刚起步,需要采集的信息还没有设置全面。根据相关资料,美国的个人信用记录的保存期限一般是7年;而对于破产的、特别严重和明显恶意的负面信息则会保留10年;一些重要的信息则会被无限期地保存,如重大的犯罪记录等。如果超过保留期限,负面信息就将在个人信用报告中被删除。作为信用的记录,当然保留时间久一点比较好。而此次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5年期限,我想主要是基于目前信用体系尚不完善、征信范围尚不规范以及纠错机制尚不顺畅这些现实原因。
通俗来说,当信用记录中出现较多的错误和杂音时,适当缩短不良记录的保留时间,可以尽早淘汰掉这些错误和杂音,以免干扰相关企业和机构基于信用记录做出判断,也能减少受到 “误伤”的被征信者。但是,规定较短的不良记录保留时间,只是治标不治本的措施。要真正达到上述目的,就应该完善信用体系、规范征信范围、建立顺畅的纠错机制。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征信的作用。同时,较短的不良记录保留时间,也不利于震慑那些不诚实不守信者,不利于培养人们的信用意识。
所谓信用,就应该是长期形成的,它是基于人们长期行为的一种记录和评价。当记录的时间过短时,这种评价就更容易失真。
综上所述,我认为征信立法应当着力解决征信范围、纠错机制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应当规定较长的不良记录保存时间,比如7年。目前征求意见稿中 “5年”的规定,似乎稍微短了一些。
征信报告是个人的“经济身份证”,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报告主要用于银行等各项消费信贷业务。以往,还出现许多信用卡、房贷等逾期还款记录常常并非出自恶意拖欠的现象,甚至不少客户即使还清欠款, 有的“不良记录”还会被收录进征信系统而无法修改和删除。如何维护好消费者的利益,希望在《条例》修改中,有更多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