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先生与一家外地公司在上海的办事处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几个月,双方为待遇发生了争议。沈先生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却得知自己与办事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办事处不能单独签订具有法律效应的合同。办事处认为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无效,双方只要了结劳动关系,无需做什么赔偿。沈先生是否有办法追究对方的责任?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劳动合同是自始无效。这时,如果劳动者已提供了劳动,则自始无效的劳动合同就不能成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提出请求权的基础。按合同法的理论,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显然,劳动合同无法适用合同法的原理,劳动力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约前的状态。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同样应当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可依照法律规定对付出劳动提出报酬请求权。
对于这种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按现行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二是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第54条规定:“由于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是因用人单位所致,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则劳动者可以获得赔偿。因此,沈先生可以按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办事处赔偿。
师先生于2002年5月进公司工作,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次签到2005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合同,他仍在原岗位工作。2005年6月7日,公司人事干部对他说,你们部门要解散,不再与你续签合同了,并于7月1日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当师先生要求发给3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时,单位说已经让你多干了2个月,就没有补偿了。师先生询问:他能否获得1年1个月(本人工资)和因没有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的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其后,用人单位又辞退劳动者的,劳动者是否有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对这个问题,上海市高级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认为:此种情形应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劳动合同,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要求解约方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的解释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又实际履行的,一般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原合同期限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不能以原合同期限推定为新的劳动关系的期限。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实质是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责任,否则等于变相鼓励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
因此,师先生应当得到3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因为单位没有提前通知,再增加一个月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