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主体上看,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要是以职工身份从事劳动,除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外,一般不作资质限制,劳动者属于单位编制内职工。保险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考核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方能取得代理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职工编制之列。《保险法》12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代理业务的许可证或资格证书。第一百三十五条又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可见,保险公司对保险代办员实施登记簿管理,保险代理人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在职编制人员。
二、从依据的法律上看,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法规而签订的,权利义务集中于劳动的付出(获取)和工资、福利待遇的获得(支出);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是获得(解除)劳动的权力或赔偿相关对应的损失;在合同争议处理上,明确规定需到本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可到法院起诉。保险代理合同是依据《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签订的,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也只是一方给予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为对方承担经济损失责任;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三、从取得报酬的方式上看,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的劳动,完成了规定的工作量,而不论单位的经营成果如何,劳动者都应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保险代理人的劳动报酬是按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佣金),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完成的保费数额,即使代理人的业务下滑,保险公司也无权降低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即不能取得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或奖金的权利。
四、从管理方式上看,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同一单位尽管每个劳动者的职责可能不同,但其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都是相同的,工作中需要互相配合、协作,其管理是有章可寻的。保险代理人拓展业务实行单兵作战的形式,代理人可自由掌握工作时间,保险公司唯一能够掌握和考核的就是其工作业绩,即收取保费的数额。尽管各家保险公司强调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例如实行早会制、夕会制,强化业务培训,实行团队编制等等,但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规范的管理模式。
五、从参考要素上来看,我国税收政策对此从侧面也有所反映。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03号文件《关于个人提供非商品形态推销代理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代理人需征收营业税,这与受劳动法调整的企业职工仅限于征收超标部分个人所得税是完全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