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15日,保定中远房地产公司收到二审判决书。得知判决结果的部分职工,在家属生活小区自发燃放爆竹进行庆贺。一场激烈的公司管理权争夺战,以原董事长师某的终审败诉而告终,然而案件背后的法律问题发人深省。
职工股东的名字不显示在公司章程中,他们是“隐名股东”;众多职工分别投资,共享一个“显名股东”的身份;职工股东集合起来是“大股东”,但每个职工股东又是“小股东”。“小股东”行使话语权,是根据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通过其代表人来行使,持股职工如何通过职工持股会、股东会及董事会来参与和监督公司运营,一直是重要的法律空白。
从“炙手可热”到“打入冷宫”, 职工持股会的命运变化背后,其实是保护职工经济利益问题的被冷落。上世纪90年代初,各方大力推动职工持股会组建,以配合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然而到了2000年后,国家民政部门发文规定,职工持股会不予社团法人登记;中国证监会发文,不认可职工持股会作为上市公司股东身份,而且,工会组织也要与职工持股会理清关系。同时,职工持股会章程与公司章程不同,不进行工商备案,职工持股会与其推选的代表人(如本案的理事长)的关系,如何从法律上进行规范,并纳入法律调整,这关系到众多职工股东的切身利益,是很多职工特别关注的法律问题之一。
法律界人士就本案也指出,针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和决议引发的“公司僵局”,新《公司法》已经填补了原《公司法》的规则空白,如《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在本条规定中,不仅对有限公司董事长赋予了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的权利,同时及时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也是其一项重要的义务。如果董事长怠于行使其职责,其同时也就失去了该项权利。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公司法》的立法意图研究全面而深入,从而对其相关规定作出了正确合理的理解。此判决的作出,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及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判定,都将起到较好的借鉴与指引作用。
虽然在该案中“小股东”赢了诉讼,取得相对理想的结果,但是,现阶段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仍不尽合理,法律资源所创设的用以解决股东之间纠纷的制度性管道也并不十分通畅。这些无疑又给小股东的维权之路蒙上了更重的一层迷雾。希望立法部门及理论界能够对此问题给予关注,建立更加健全的制度体系,以切实解决类似问题,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更加完善、社会纷争日益减少,使社会更加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