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产生的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每月工资900元,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不应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工伤后至2002年1月28日工作累计为200天,原告持有异议,被告虽提供考勤表,但是考核表是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以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认定工伤发生后,自2000年至2001年工作累计为12个月,被告应支付该期间工资10800元。被告主张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原告签名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至2001年度共领取工资4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300元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75元,被告提供的没有经过原告签名的借条,及用于原告工伤医疗费、交通费,不能作为工资发放的凭据。
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后,有权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经认定构成10级工伤,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00年到上海瑞金医院、江都市杨庄镇卫生院就诊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计1414.1元,应该由被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工伤暂停工作12个月的工资,应予以支持。原告伤残10级,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900元工资标准支付6个月的伤残补助金及6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1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882元、工伤停工留薪津贴10800元、伤残补助金54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元,合计23896.1,扣除原告原告以借条形式领取的工伤医疗费、交通费3600元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20296.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南京某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工资63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75元。
二、 被告南京某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工伤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停工留薪津贴、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计2029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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