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1996年9月原告王锐被聘到被告海南师范学院宣传部工作,双方以及原告原所在单位签订了聘用人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是国家干部方可借调聘用,聘用期从1996年9月至1997年9月止,若工作需要可续订合同或办理调入手续,原告在合同期内享受同级在职人员的政治、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0年8月22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于同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中,经查原告王锐提交99年7、8月和2000年1、3、4、6月考勤情况表(存根)系在2000年7月接到解聘通知书后要求由学院宣传部某工作人员擅自一次性为其填写。被告已给原告发放了1999年9月份工资。原审认为,原告系经原工作单位认可其身份为国家干部方可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但原告的工作关系、工资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及其组织关系均未正式调入被告单位,且原告及其原工作单位在1997年与被告续签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原告的社会保障费由原告原单位负担。故被告对原告的社会保险等保险费用没有承担的义务。1999年1月至2000年7月的"义务服务"中,被告确定原告工资为274.5元,原告无异议,不属克扣工资,但其标准低于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1999年度该琼山地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300元,应予以补足。原告王锐97年至98年在学院艺术系代课系占用宣传部正常工作时间不属加班加点,且被告对其已发工资,原告请求补发代课酬金不符合法律、法规,且已超过劳动争议时效,不予支持。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35.5元,原告主张支付解聘补偿金及赔偿之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给原告王锐工资人民币25.5×23=585.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一页123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