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享受以下待遇:……(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正是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即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或六级的职工是否有权选择要求安排工作或享受伤残抚恤金?工伤职工是否有义务服从企业的安排?
我认为,五、六级工伤职工已经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依照上述条款有权自由选择工作或享受伤残抚恤金。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揭示该条款的正确含义。
一、进行语义解释,即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来理解。
第一,“难以安排”的含义,并非绝对不能安排,而是说有安排的可能,但职工难以胜任或不太合适,强行安排工作会有某些不利。是否“难以安排”取决于企业和职工双方主客观的实际情况。
其次,对于职工而言,所安排工作必须是其本人身心所能承受的,一方面要考虑其身体伤残的具体情况,另一方面要考虑其被伤害的心理状态。其中,心理状态是关键因素,包括现在和将来的。现在的精神状态必须是能胜任所安排的工作,并且至少要保证不会引起其精神状态的恶化。
第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享受以下待遇”。这是明显的并列句,即既可享受工作权,又可享受以下各种残疾补助金、抚恤金的待遇。该条款补充完整即:“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职工享有工作的权利,企业应当予以安排;但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则按月发给相当于职工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其意表明,安排工作是企业对职工应尽的义务,相反,接受工作是职工的权利,职工可以选择工作,也可以选择不工作。工作或不工作不可能是职工的义务。
第三,从权利义务的原理来看,该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而非权利。企业安排工作对企业来说是一种义务,发给抚恤金也是一种义务。如果安排工作是企业权利的话,则企业可以安排也可以不安排工作,可以发给抚恤金也可以不发给抚恤金,则显然与法律条文含义不符。
二、进行系统解释,即将该条款置于整部法律或整个法律体系中解释。
第一,《办法》第二十四条属于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职工应该享有的主要待遇情形。“待遇”是一种利益,不是负担。是否利益或负担,只能由利益的享有者工伤职工来判定。
第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职工应当退出工作岗位,企业不得安排其工作,即职工有权不承担任何工作。
第三,《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原则上”是指一般情况下,五至十级共六个等级,原则上安排工作的主要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七至十级这四个等级。该条是针对企业的,安排工作是企业的义务。
第四,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这是“原则”的例外,职工可以要求安排工作,也可以不工作。工作或不工作都是职工可选择的权利。
因此,根据系统解释得出的结论是: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职工不工作,因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五至六级的职工可以工作也可不工作,因为大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七至十级的职工经同意或合同期满可不工作,因为只是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三、进行目的解释,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来解释。
《劳动法》第一条规定其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办法》第一章《总则》规定了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这两部法律的立法目的,伤残等级为五至六级的职工可以工作也可不工作,工作是职工的权利,可以享受,也可以放弃。不享受工作权时即应享受获得伤残抚恤金的权利。
五、六级伤残职工,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其身心所受损害是工伤保险待遇远远不能弥补的,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对工伤职工的最低限度的补偿,容不得再打半点折扣。社会特别是其所在企业应当对其给予更多的关爱,在给付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依法保护其正当权益。而作为解决劳动纠纷、维护社会正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劳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宗旨,担负起保障社会弱者——伤残职工合法权益的神圣使命。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工作或获得伤残抚恤金皆为工伤职工享有的权利,职工可以根据自己的身心情况作出自由选择,而不是由企业任意安排。特别是在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精神刺激的情况下,更应考虑原来工作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恢复的负面影响,充分保障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自由选择权。因此,本案申诉人应有权选择享有伤残抚恤金或要求安排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