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朱采彬等5人于2001年11月12日向大足县劳动局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超出申诉时限”没被受理;2002年1月,朱采彬把玉龙煤矿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每月支付伤残抚恤金并每月发给工伤津贴。
然而,此时的玉龙煤矿虽然牌子还在,但已卖给张某等人,更名为永盛矿业有限公司。由于新的采矿证尚在办理之中,无法变更工商登记,所以张某等人一直援用原玉龙煤矿的营业执照。
大足县法院认为,玉龙煤矿已不复存在,援用其营业执照的永盛公司并没有和朱采彬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且按照出售协议,张某等人并没有安置原玉龙煤矿职工的义务,因此驳回了朱采彬的诉讼请求。
朱采彬上诉,市一中院认为朱采彬与玉龙煤矿的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故而撤销原判,驳回了朱采彬的诉讼请求。
朱采彬对安监局的答复不满意,又把该局推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该局撤销原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法院审理认为安监局的答复并无不当,驳回了朱采彬的诉讼请求。朱上诉,市一中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