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劳动部门可将其应享受的救济金一次性付给本人,作为开办资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工龄满10年以上的企业富余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按所在市地企业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收入3—5倍支付一次性的安置费,不再保留职工身份。
(2)对失业6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和撤离生产岗位6个月以上并停发工资的企业富余人员,经企业申请和工会证明,劳动部门可发给“特困职工证”。持“特困职工证”进入市场从事个体、合伙经营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除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外,要在摊位费、卫生费、营业税、所得税等方面给予优惠。
(3) 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人员从事个体、合伙经营或兴办第三产业的,工商等部门凭“特困职工证”简化审批手续,从快优先注册登记。
(4) 鼓励和支持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人员到乡镇、私营企业就业或到外地、外省就业。到乡镇、私营企业或到外地、外省就业的企业富余人员,在向原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可保留其企业职工身份,工龄和投保时间连续计算;到乡镇、私营企业就业或到外地、外省就业的失业职工,其档案可委托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代为管理,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工龄和投保时间连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