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保留身份的三年内,由原单位负责这部分人员的考核工作,本人有义务向单位提供相关情况,填写有关材料,经考核称职者可按规定调整档案工资。凡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相关情况,未进行考核的,不予晋升档案工资档次和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四)在三年内因经营不善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而不再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企业破产的,可回原单位工作或通过双向选择联系到其他单位工作,按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原单位为事业性质,需要进入行政机关的按《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况者,单位不予接收:
3.三年内因病、因伤致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由原单位办理病退手续。
(五)三年内在本人及所在民营企业按规定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而不发生间断的,原工龄及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六)军队干部在转业安置时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到民营企业工作的,按照省委、省政府批转《关于军队转业干部自谋职业创办经济实体的意见》的通知(川委发[1993]21号)和省军转工作小组《关于移交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档案的通知》(川转发[1997]1号)执行。
(七)内调干部在安排内调的当年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到民营企业工作的,按照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劳动厅关于《四川省三州汉族干部内调安置办法》执行。即在规定去向地域内,由拟安置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按人事代理程序统一办理接收手续、管理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全民干部身份等。三年后参照其他流动人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八)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到民营企业工作的,按现行政策由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接收手续并管理其档案,按规定签定人事档案管理合同。入户手续按公安部门规定办理。需到成都市入户的按成都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本人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到民营企业工作期间,凡本人档案委托政府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的,均可按规定由政府人才交流中心负责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有关手续。
参阅文件:
关于印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到民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川人发[1997]39号,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