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用工登记证》的审办工作,具体管辖分工如下:
①驻市内四区的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企业及相关单位,外地驻青单位,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②市内四区区属单位、辖区内私营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由所在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③五市三区辖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由所在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3)办理用工登记应填写"青岛市劳动用工登记证申办表",并携带以下证件和资料:
①营业执照副本、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的执业证件。
外地单位在本市以租赁柜台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当地营业执照副本、法人委托书、本市协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合作协议等证件和资料。
(4)用人单位更改、变更营业执照、执业资质证件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和资料到原用工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重新核领《用工登记证》。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合并、撤销以及其他原因无法经营的,应自有关机构批准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用工登记机构办理《用工登记证》注销手续。
(5)用人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持申办时所持证件和资料参加劳动保障执法年检。
参阅文件:
《青岛市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办法》(青劳社[2000]128号,20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