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发证的市或县级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
2.符合从事社会职业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应接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服务。
3.中介服务者在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时,可按市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服务费。
4.中介服务者应依法纳税。
中介服务者每月应向主管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管理费,其标准为经营总收入2.5%。
5.中介服务者负有督促用人单位或个人和劳动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督促或协助用人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录用、鉴证和社会劳动保险手续;协助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劳动争议,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的责任。
6.中介服务者举办常年或临时劳务集市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和《劳务集市方案》,并办理审批手续。
7.中介服务者、用人单位或个人刊登、播放招聘用人供求信息,须按管理权限报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办理广告刊登、播放等有关手续。
8.中介服务者每季须按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填写送有关职业中介服务情况统计表,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逐级汇总上报。
9.本规定公布前已从事社会职业中介服务的中介服务者,须从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权限,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证经营论处。
[详见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州市社会职业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1995年10月25日,穗府[1995]1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