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后,蒋小姐因跳槽而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求。公司表示已报销了其培训费,蒋小姐应当为公司服务五年,否则就应当进行赔偿,对蒋小姐的辞职不予同意。蒋小姐不接受公司的说法,双方于是发生争议。本律师代理公司一方参加了劳动争议仲裁。
在双方未就培训事项签订协议,也未约定服务期限的情况下,辞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公司培训费用的责任。
蒋小姐认为:
公司只是报销了一些费用,并未对自己进行过培训;双方并未约定服务期限,公司要求自己服务五年没有依据;自己按规定辞职,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XX市人才流动涉及培训费及住房补偿费处理暂行办法 》规定 :“ 流动人员培训后回出资单位工作时间不到五年的,单位可按实际工作时间,以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收取培训费。”
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关系双方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但没有约定服务期限,而用人单位已出资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则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出资培训费用,其标准为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劳动者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结合本案,公司报销了蒋小姐的培训费用,可以认定公司出资对蒋小姐进行了培训;双方未就培训后的服务期进行约定,按规定可以作五年服务期计算。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蒋小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公司即可;蒋小姐经公司培训后工作一年即提出辞职,实际上造成了公司的经济损失,公司可以要求蒋小姐赔偿培训费损失。培训费损失的计算,应按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的规定进行。因此,蒋小姐按规定应当赔偿公司的培训费损失,应支付的培训费用为 16000元。
蒋小姐应于仲裁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支付培训费用16000元。
引用法条
[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