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2000年进入某公司任技术部门的工程师,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小李工作表现很突出,2001年12月公司安排他到加拿大参加一个产品维修培训。
当时,小李与单位签订了一个担保协议,由小李的妻子为他,赴加拿大培训提供担保,作为小李的经济保证人。其中约定,若小李参加培训后继续为公司工作未满3年辞职,小李的妻子应负担保责任,赔偿公司为小李培训而支付的全部费用5万元,培训责任可按小李进修后回公司的工作服务期递减,即继续工作不满1年的赔偿80,以后每工作满1年,递减20,直至服务期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小李回国后,于2002年5月辞职离开单位,该公司就根据当初签订的协议要求小李赔偿4万元的违约金。小李认为公司的要求不合理,认为公司为他支付的全部培训费用其实只有来田的差旅费和津贴,而且担保协议也是该公司的格式合同,小李及其妻子当时也只有签字的份,所以不愿意赔偿公司要求的4万元。双方就此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结果裁决小李应按当初双方约定赔偿公司4万元。
凌某2003年10月应聘进入A公司,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
2003年12月,公司派凌某去日本接受为期3个月的技术培训,并与凌某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凌某在培训结束之后,必须为企业服务5年(服务期起始时间与劳动合同相同);如在服务期内辞职,须赔偿培训费用5万元。
2004年2月,凌某完成培训回到公司,很快提出辞职。公司要求凌某按《培训协议》赔偿公司的培训费,但被拒绝。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凌某赔偿培训费。仲裁委员会裁决因凌某是在试用期内提出辞职,不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公司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