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3月7日,某机床厂以车某在试用期内发生工伤,不符合企业的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车某的劳动合同。车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经查:1994年12月8日,车某被某机床厂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试用期为6个月。车某被分配至本厂车队跟车。1995年1月9日,车某在给主车挂拖斗时,不慎被挤断4根筋骨。车某治疗终结后,该车队便决定解除与车某的劳动合同。
仲裁庭认为:企业以试用期为由解除与车某的劳动合同的作法,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此案经仲裁庭裁决:某厂继续履行与车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1.职工因工伤被确认丧失或部份丧失劳动能力,是由于职业上的危害所造成的,因此,用人单位有义务尽可能为这些劳动者安排适应他们劳动能力的新工作。如果用人单位解除了他们的劳动合同,将会使这些人生活无着落。
2.目前,在我国工伤保险和残疾人康复就业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对因工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即使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等福利待遇。
3.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和选择的过程,《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4.随着我国劳动保险制度的逐步加强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也会充分发挥它的巨大作用。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是对因工负伤或因职业病残废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给予的工资收入补偿,医疗保健护理及生活照顾等。这也符合工伤“无过错补偿”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