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该企业未依法与闾某解除劳动关系,应赔偿其工资待遇。闾某自1992年起即进入该企业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事实上已为企业提供有偿劳动,接受该企业的约束,该企业也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该企业未依法提前30日通知闾某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赔偿给他2月份的工资损失。闾某要求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即450元/月赔偿其工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该企业按420元/月发给闾某生活费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二、该企业应依法给付闾某额外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过错而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发放劳动者经济补偿,否则应向劳动者赔偿额外经济补偿金。所谓国家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不仅包括了经济补偿金的比例,也包括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该企业在与闾某解除劳动关系时,提出按500元/年标准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明显低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及一审中承认的闾某收入标准,应该认定为未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付闾某经济补偿。因此,应依法承担赔偿闾某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三、该企业应为闾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闾某于1992年进入该企业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为临时用工关系,当时的社会保险制度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为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但1995年1月起施行的《劳动法》明确了企业应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该企业就应该为闾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限自1995年1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