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中院认为:凡光庆与榆阳区农行签订的拍卖成交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榆阳区农行未能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物,致拍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凡光庆请求解除拍卖合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凡光庆交纳的20万元参拍保证金在成交后是否转为定金以及能否适用定金罚责的问题,由于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并未约定20万元保证金适用定金罚责双倍返还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0万元保证金不应认定为定金,故凡光庆要求双倍返还20万元定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凡光庆请求由榆阳区农行和开源拍卖公司承担违约金37.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酌情赔偿18.6万元。凡光庆请求由开源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开源拍卖公司拍卖程序合法,其对于拍卖标的物不能交付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拍卖成交合同书有效,予以解除;二、由榆阳区农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凡光庆违约损失18.6万元;三、驳回凡光庆的其余诉讼请求。
榆阳区农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将不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的房地产委托开源拍卖公司拍卖,拍卖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拍卖合同无效,由开源拍卖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榆阳区农行委托拍卖的标的物系镇川贸易中心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抵债给其的房地产。虽然拍卖标的物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为镇川贸易中心,但榆阳区农行已依法享有对该房地产的处分权。榆阳区农行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委托拍卖,经开源拍卖公司依法定程序拍卖成交,并与买受人凡光庆签订了拍卖成交合同书,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拍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在拍卖成交合同书签订后,凡光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拍卖标的物价款的义务。榆阳区农行由于与镇川贸易中心对房地产分割划界存在争议,而不能按约定向凡光庆交付拍卖标的物,致使凡光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依据凡光庆的解除请求予以解除。凡光庆在拍卖过程中没有过错,作为守约方,其主张违约损失赔偿应予支持。榆阳区农行不能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物,依据拍卖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开源拍卖公司拍卖活动符合法定程序,且其在拍卖规则的《特别规定》中已声明对拍卖标的物权属现状和建筑状况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依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开源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物不能交付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榆阳区农行主张拍卖成交合同书无效,开源拍卖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