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不担保能不能免责的问题,不能笼统的讲,应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拍卖人将标的瑕疵通过公开、具体的,实事求是的方式向竞买人进行了告知,这种情况不担保可能免责。否则只是按着拍卖法第61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恐怕是这样做是不能免责的。在拍卖实践中,不少拍卖企业在实施物品拍卖过程中,为了减少因标的物自身的问题所带来的麻烦,一般是在拍卖前准备的备案资料中注明,并在拍卖会前声明:“本公司对本次拍卖会所拍卖的标的物品不作任何瑕疵担保,按其现状拍卖。”依据是《拍卖法》第61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人,委托人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然而,拍卖声明只是拍卖人和委托人单方面做出的规定,竞买人(买受人)成交后仍可以其他法律法规提出退货或赔偿的要求。而如果仅依据《拍卖法》的规定而忽略了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则会在拍卖过程中,为拍卖方埋下日后可能发生纠纷的隐患。
可见,对于拍卖标的的瑕疵,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人依据《拍卖法》规定运作,认为只要在展示期间向竞买人介绍了标的物的情况,并且竞买人也在展示现场详细看过样,故瑕疵责任理应由竞买人(买受人)承担;有的人则认为,为了拍卖企业的长远利益,标的物确实存在瑕疵的,可以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当拍卖企业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瑕疵时,应当如何处理呢?最好的办法是借助相应的技术检验鉴定,明确责任才是惟一途径。
标的物的品质不能保证能不能拍卖?拍卖后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拍卖法》第61条第四款规定:“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可以说,拍卖人即使声明了标的物品质不能保证,但如果某些成交标的存在严重缺陷,或是因此被买受人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起诉了,也可能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为拍卖活动同时也是商业活动,拍卖程序可以受《拍卖法》规范,而拍卖的内容,即商品交易还要受其他法律法规的约束。
一场拍卖仅仅依据《拍卖法》来操作看来是不够的,拍卖企业还要增强法制观念和责任感,准备工作做得更加细致完善,才能有备无患。
下面介绍一起委托人隐瞒拍卖标的瑕疵拍卖人拍卖前没有认真核查,买受人在标的移交中发现标的严重瑕疵引起诉讼,法院判决拍卖无效,委托人赔偿损失的案例。
2006年5月某日公开举行拍卖,沈阳某集团公司通过公开竞价,以422万元成交,并按规定时间足额向拍卖公司支付了拍卖标的价款和21.2万元的佣金。在移交该标的时,竞买人发现整体厂区已被第三人占用并有租赁合同,不能入住使用;同时发现该标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为5996平方米,与拍卖成交土地使用面积相差10504平方米。为此买受人某集团公司将委托人和拍卖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除拍卖合同,返还买受款422万元,手续费2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沈阳市某区法院于2007年3月某日开庭审理认为,无论是自由交易或是通过拍卖这种特殊的商品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都应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具体到本案中,合同目的实现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拍卖竞买是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作为委托人的某银行营业部,应如实的告之标的物的真实情况,《拍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与瑕疵。这是委托人应该履行的义务,而某银行营业部却隐瞒了标的物有他人占有使用,存在租赁关系,实际使用面积不符等情况,结果导致拍卖交易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交付不能的全部责任。该拍卖过程虽然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但由于不能实现竞买人订立合同时所要到达的目的。因此买受人某集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判处委托人某银行营业部退回标的价款422万元,赔偿买受人某集团公司21.2万元佣金和422万元买受款的利息。
辽宁某拍卖公司受某银行营业部委托按《拍卖法》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活动,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而辽宁某拍卖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该拍卖公司被判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没受到经济损失,但被买受人诉讼到法院,在时间、精力、信誉上受到损失,也影响了该拍卖企业的诚信原则。
从此案例得到的启示:是拍卖公司在接受委托时,一定要认真核实拍品的来源及真实状态,确定拍品的种类、品质是否与委托人所说相符合,对于拍卖标的能计量的一定要算清,不能计量的在竞买规则里声明,由竞买人自行勘察和测量,这样拍卖公司可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凡涉及房产土地变更和过户的一律说明以房产局土地局的档案为准,由买受人自己核实办理。在办理竞买手续时,要求竞买人签署接受告知的承诺,避免成交后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