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拍卖是指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将扣押、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目的在于清偿债务。强制拍卖中,谁处于委托人的地位,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其一,债务人是委托人:其二、债权人是委托人;其三、法院是委托人。
认为债务人是委托人的理由是:债务人是拍卖品的所有权人。但矛盾的是债务人并没有拍卖其财产的意思表示,更无委托拍卖的意愿。债务人虽在法理上拥有对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但进入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实际上已丧失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因此,无论从委托的意思表示上还是对财产的实际处分能力上,债务人都不具备拍卖委托人的行为能力。
认为债权人是委托人的理由是:债权人是拍卖行为的实际主张者,法院是基于债权人的执行请求而为,且拍卖后的价金首先用于清偿债权人。所以根据委托的定义,法院是债权人要求拍卖的代理人,债权人才是真正的拍卖委托人。但矛盾的是债权人虽有拍卖的意思表示,却无对拍卖财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在未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对应债务人的具体财产,如何实现债权完全依法院的裁定。即使是在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以抵押权的实现为例,当债务到期未受偿时,抵押权人也必须和抵押人协商后才可由抵押人拍卖;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也不能自己拍卖,须向法院主张权利。所以债权人只有对债务清偿的请求权,而委托人对物的处分权是债权人所不具备的。
主张法院具有委托人的资格的人认为:法院虽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但却依法享有对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权(《拍卖法》第6条);法院选择拍卖人并确定拍卖标的;法院确定拍卖标的底价;根据《拍卖法》第25条“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的规定,法院是向拍卖人进行委托拍卖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因此具备委托人资格。但法院处于委托人的地位的主张又与法院主持拍卖的拍卖人身份相抵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措词中虽未排除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企业实施强制拍卖,但也应认为人民法院享有自主拍卖的权利。1985年10月18日上海海事法院对中百英那号轮进行拍卖,这是我国法院主持实施拍卖的最早的案例。但由于拍卖行为本身是一种具有公卖性质的买卖行为,其具有的浓厚商业气息和法院作为执法机构的严肃性和庄严性很难协调;且拍卖作为一种公平交易的商业行为,当事人应具有平等民事主体地位,主持拍卖的由具中介性质的拍卖人主持较为妥当。
根据我国《拍卖法》第9条:拍卖由国家行政机关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回的物品由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人必须为按《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拍卖法》第9条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对《民诉法》第223条的补充,从立法意向和司法实践中都可以看出,法院更多的是侧重于对拍卖行为的裁定而将拍卖行为委托特定的拍卖中介机构去实施,裁定主体和执行主体的分离有利于专业分工和执行效率、执行透明度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