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构成恶意串通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拍卖无效。恶意串通行为只有同时具备给他人造成损害这一结果时,其法律后果才是拍卖无效。这是拍卖法中唯一明确规定拍卖无效的地方。不论是否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其他法律责任,只要构成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失,拍卖本身就是无效的。如果仅有恶意串通的行为,而不具备给他人造成损失这样的结果,则不能当然认定为拍卖无效。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拍卖公司对一栋房屋进行拍卖,委托人事先确定的保留价是5万元。竞买人张三、李四和王五是朋友。在拍卖会之前,三人在一起商量,出价太高对谁都没有好处,不如共同协助张三以低价竞得房屋,再让他分别给另外两人好处费。后来张三以7万元拍得房屋,李四和王五也分别领到了好处费,并出具了收条。此事经人举报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始调查,张三、李四和王五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当时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找到委托人了解委托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时,委托人认为7万元成交价已经超过了保留价2万元,他对此成交价感到满意,认为张三等人的行为并没有损害自己的利益,愿意将该标的卖给张三。此次拍卖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应当认定有效。拍卖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其最终目的在于促成交易并促进资源的流通。本次拍卖中,竞买人的最高应价已经超过了保留价,应价是有效的。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当事人最有发言权。除非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的或集体的利益,否者应当尊重民事活动主体的意愿。
构成恶意串通并且给他人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即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民事责任实际上并不仅仅限于损失的赔偿问题,还包括退还已收的款项和费用等民事上的返还责任。如果恶意串通侵害了国家的利益,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还应收归国家所有。除了民事责任外,行为人还应承担行政责任。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是谁来追究行政责任,即行使权力的主体,按拍卖法规定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二是拍卖人和竞买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和起算基础是一样的,形式都是罚款,起算基础都是最高应价,但是计算的标准不一样。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而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立法对拍卖人参与恶意串通的处罚力度要比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的处罚力度要大,因为拍卖人参与恶意串通的后果要比竞买人参与恶意串通要严重,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也更大。
在拍卖实践中,在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也有一些具体问题不好解决,比如如果在一场拍卖中,竞买人恶意串通都不应价,对此应如何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没有最高应价,也无法确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因此无法计算具体的罚款额,所以在拍卖实践中,如果确有证据证明他们事前通谋,构成恶意串通,一般采取的办法是取消这些竞买人的资格或在该标的再次拍卖时,禁止其参与该标的的再次竞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