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久以来,拍卖业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形成了一系列行业规则,比较典型的有“不保证条款”。该条款也就是目前他们对买受者提出瑕疵请求权时最有力的抗辩。拍卖法中也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法律也已承认了这一传统的拍卖规则。但事实上,拍卖公司对该规则有滥用的嫌疑。
因此,对于“不保证条款”应当区别对待。如果该赝品在委托人或者拍卖人示意下以对价拍卖的话,可引用“不保证条款”。如果该赝品以真品价格拍卖,而委托人或拍卖人完全有能力对之进行鉴别,未履行瑕疵告之义务,且一再向竞拍人表明该艺术品为真品,则即使其引用“不保证条款”亦无效,且应当根据拍卖法第五章第六十一条和其他相关条款对他们的瑕疵隐藏行为进行处理。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瑕疵告知义务在拍卖活动中是应该遵受和严格执行的。作为委托人与拍卖人员有瑕疵告知的义务。委托人应将自己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有关拍卖物的瑕疵告知拍卖人,此种告知应在移交拍卖物之前或当时,或在委托拍卖合同签订之时。拍卖人应将自己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有关拍卖物的瑕疵告知竞买人。
此种告知应在现场拍卖之前。如果仅仅委托人或拍卖人没有尽到告之义务,即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一方有责任,则一方承担,如果双方都有责任,则连带承担。
当然,这里最关键的还是一个拍品真伪的认定问题。鉴于艺术品交易(拍卖)市场的传统和艺术品鉴定的复杂性,法律也不应武断地要求拍卖人和委托人必须保证拍品的真伪。而判断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是否违法的关键在于他们是否违反了拍卖法或者其他相关法规的禁止性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