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法代位侵权责任的概念实际上是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对雇主—雇员的“代理原则”的延伸。其中,最具里程碑意义的判例当属“ 莎皮洛” (Shapiro)案件。在该案的判决中,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对侵权的表演负责,只要该经营者1)对涉案的演出场地具有控制权,2)从享受侵权的表演观众出售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该案最终确立了代位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
第二巡回法院所审理的另类似案件是 "戈人氏”(Gershwin)案:“如果他有权且有能力对所指的侵权活动进行监督并且从发生的这些侵权活动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那么他就可能会被认定负有代位责任,即使他与直接侵权人不存在“雇主—雇员关系”。该法院同时指出:“当某人在对侵权活动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去引诱、促使或实质地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那么,他便构成了‘辅助侵权’。”可见,构成辅助侵权责任的两个条件为:1)对侵权活动的知情,2)对侵权活动有实质性参与。
回到对佛诺VS一案的审理,我们发现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诸多问题上有着不同的看法。一审法院支持了被告杰瑞拍卖公司的主张,认为被告没有满足在“莎皮洛”案中确立的承担版权代位侵权责任的两条标准中的任何一种(即“控制”因素及“利益” )。被告所处的地位就如同将房屋出租的房主一样,对发生在出租的房屋内的侵权行为无法控制,而且所得租金也不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增加。
被告辩解说,如果按照SHAPIRO一案的规则,自己并没有获得类似于佣金的利益,因此不符合代位责任认定标准的第二点,也就是说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本案的上诉法院还是认为,杰瑞拍卖公司事实上已经从商贩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的利益,这些利益包括,从每个商贩手中收取的摊位出租费、市场的门票费、停车费以及其他顾客为寻找盗版唱片所需的服务费用。而被告的这些收益均与其市场内的商贩们销售盗版唱片相关。除此之外,法院还将本案与梦兰舞厅一案相比较,认为如果说舞厅要为驻唱其中的乐队的侵权行为负责,那么本案的被告也将同理承担相应的代位责任,原因就在于舞厅里的乐队通过翻唱等侵权行为可以招揽顾客,而受益人就是舞厅的经营者。舞厅的经营者没有阻止反而放任这种行为,事实上等于在默许乐队的行为,从而构成了某种程度上的“诱导”。在本案中,杰瑞拍卖公司则是通过有能力但不阻止、不驱赶买盗版唱片的商贩的方式,也构成了一定程度上的“诱导”,并且从中受益。因此可以要求其承担代位责任。
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一审法院将被告杰瑞拍卖公司比作不在场的房东与双方在一审诉讼中认定的事实是有出入的。真实的情况是:作为交易市场的推广者和组织者,杰瑞拍卖公司对交易市场内的直接侵权人的控制程度与“莎皮洛”案中的情形是同样的。承担责任的“控制”方面的标准已经得到满足。并且,有记载表明:F镇警局在1992年发现杰瑞拍卖交易市场有假冒录音制品后,曾向杰瑞拍卖致函告知当时售出的侵权制品的情况,并在信中提醒杰瑞拍卖曾同意过向警方提供每一摊贩的身份情况。这一记载表明,杰瑞拍卖公司及其管理人员对于交易市场的摊贩在销售着那些侵犯佛诺VS商标权和版权的盗版录音制品的行为是明知的。
根据以上上诉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在本案中,杰瑞拍卖公司可以像“莎皮洛”一案中的被告一样,依照其自身的规章制度对直接侵权人加以控制;2、为保证其规章得到有效的遵守,杰瑞拍卖公司对市场内的摊位进行了巡查。这也证明了被告对侵权行为的明知与监督的能力;3、杰瑞拍卖公司对直接侵权人参与的演示活动进行了推广。因此,上诉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被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能有足够的“控制”为由,作为被告在版权法上不应承担代位责任及辅助侵权责任的判决是没有说服力的,理由不充分,并且进行了改判。
二、在商标法方面的应用
事实上,辅助侵权责任原则最早是在商标侵权的案件中确立的,早在1982年的“因伍德”(Inwood)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就提出了判定“辅助侵权”适用于商标侵权案的标准:如果被告故意引诱他人侵犯权利人的商标权,或者被告在知道某人正从事着商标侵权行为却仍继续向其提供某一产品,则该被告应承担“辅助侵权”责任。“因伍德” 案中的被告在明知药店会在所售药品上贴上侵权标签的情况下依然将药品出售给该私人药店。之后,在1992年“硬石” (Hard Rock)案中,虽然没有相应的证据能表明跳蚤市场实际知道摊贩销售着侵权商品,法院仍然适用了“因伍德”原则,判定被告应承担“辅助侵权”责任。该法院认为,跳蚤市场的经营者不应对发生在跳蚤市场的侵权行为熟视无睹”。
在佛诺VS一案中,原告在陈述诉讼请求之时也明确提出了追究被告在商标法上辅助侵权的要求。对此,上诉法院最终认为:“因伍德” 原则在“硬石”案中的运用是恰如其分的,是合理的。同样,本案中的旧货交易市场对在市场内所发生的大规模侵权现象不能置之不理。交易市场的主人对此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辅助侵权”的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