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决维持原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适用《合同法》第40条否定了拍卖公司与嘉信房产签署的拍卖“特别说明”的效力,因为该特别说明被认为是拍卖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含有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然而,《拍卖法》第18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27条又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61条则规定,只要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那么,第18条与第61条是何关系?拍卖人的“特别说明”是否应归属于《合同法》第61条的情形?如果是的话,能否以《合同法》第40条排除其效力?由此引出的问题是,拍卖纠纷案到底应当适用《合同法》,还是应适用《拍卖法》?
首先,按照体系解释的原则,我们应当注意到,《合同法》第173条已经对它与《拍卖法》的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拍卖法》的规定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拍卖法》的规定。这是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运用。另外,《拍卖法》第61条是法律责任条款,在该条中首先列明违反第18条第2款、第27条的规定,拍卖人应当对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定“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同时,从该条后半部分规定看,法律作出了与《合同法》第40条不同的规定,这是为什么?显然是对拍卖人的责任做了限制,就是只要对拍卖物的真伪或品质预先声明不能保证的,即可免除因拍卖物瑕疵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害。而且,应该注意,法律还规定了买受人对于瑕疵损害赔偿的短期诉讼时效,法律做此规定,即考虑了对拍卖业加以保护和鼓励发展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法官对于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免除的规定作了限缩解释,即压缩了拍卖人免除责任的空间和机会。法院认为:“该规定也只是针对拍卖标的是否真实、有没有质量问题,拍卖人确实不知道并且不可能知道的,在正式拍卖前告知了买受人,可以免除瑕疵担保责任。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是拍卖人在拍卖前必须把真实情况告知买受人。对于拍卖人已经意识到或者应当意识到瑕疵的可能性,就应当尽到谨慎的审核义务,将具体的瑕疵明确告知竞买人,并不得再以其它肯定、明确甚至夸大的材料对拍卖标的作正面的介绍。”从这种解释看,法官显然比法条规定增加了主观因素的要求,即“拍卖人确实不知道并且不可能知道的……,对于拍卖人已经意识到或者应当意识到瑕疵的可能性,就应当尽到谨慎的审核义务……”。那么这种解释的依据是什么呢?依据在于民事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即使如此理解,本案的事实之一是,拍卖标的的土地面积是由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2月26日的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里的“裁判”应当包括法院的裁定,因此,拍卖人对于委托人提交的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是不需要查证的,是足可相信的,拍卖人也应被认为尽到了谨慎的审核义务。本案拍卖标的虽未过户到中信银行名下,当事人有规避行政登记法规嫌疑,但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拍卖人通过审核民事裁定书以确定委托人对拍卖物的财产权属当无可厚非,因为法院的判决裁定具有终局证明力。因此,法院要求拍卖人所尽的“谨慎审核义务”究竟应当注意到什么程度就不得而知了。
此外,对于诚实信用的理解,我们还应当注意不同交易领域的惯例和特点,比如,众所周知,保险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与一般民事交易就有很大的不同,对于拍卖行业也存在这种差异。该问题留待下面探讨。
其次,关于《特别说明》是否能援引《合同法》第40条否定其效力问题,这要从《合同法》与《拍卖法》的关系人手加以分析。拍卖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但拍卖合同由专门的《拍卖法》来调整,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司法原则和《立法法》关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明确规定,在处理拍卖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具有特别法属性的《拍卖法》,除非在《拍卖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合同法》。对此,《合同法》也有明示规定,《合同法》特别设立第173条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应当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而在《拍卖法》中,分别对“拍卖标的”、“拍卖当事人”、“拍卖程序”、“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所以,《合同法》第173条实际上已经用专门的法条明确地、原则地排除了《合同法》对拍卖纠纷的适用,排除了“特别声明”之类的“格式条款”问题适用《合同法》第40条的可能;强调了当《合同法》与《拍卖法》在适用上产生冲突时,《拍卖法》优先适用的原则。那么《拍卖法》对于类似“特别声明”的效力问题就涉及第61条的解释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