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本条是对公司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限制条件的规定。
为防止随意发行公司债券,保护公司债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公司债发行后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需要给予一定的限制。本条规定的限制条件是:
(1)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当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被全部认购,或者虽被认购但尚未缴足认购款的情况下,公司不得开始新一次的公司债券发行。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不同种类、不同单位金额、不同发行日期、不同利息率以及不同偿还办法的公司债券在同一时期内重叠发行,以至公司债券的滥发,从而维护公司债券的正常发行秩序。
(2)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当公司对已发行的到期公司债券不按约定偿还本息或拖延支付本息,或者公司对外的其他债务到期仍未偿还,造成违约事实存续的情况下,公司不得发行新的公司债券。这是因为,公司债券的特征是偿债期限届满,不论公司是否盈利,都必须按期还本付息,如果公司对前次所发债券到期不能支付本息或迟延支付本息,则表明其财务状况不佳,在这种状况存续期间,限制其发行新的公司债券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力措施之一。同时,如果公司对其他债务也存在违约情况,说明其财务和资金状况不好,有可能对其发行公司债券的偿付能力带来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禁止该公司发行新的公司债券,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根据本法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在核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时,要考虑这项内容。改变募集资金的用途,有可能使公司的偿债能力受到影响,因此,本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