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B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A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赵XX、B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XX、应朝阳,被告赵XX即B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零件图的设计方法经多年设计实践不断优化,具有很高的技术含量。被告赵XX自2004年2月2日进入原告公司任设计部主管,至2007年2月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原告公司辞退。赵XX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获悉原告拥有的设计技术、客户信息以及外部协作公司委托加工订单报价信息等商业秘密。赵XX掌握原告上述商业秘密后,于2006年6月8日与他人共同设立与原告同业的被告B公司。B公司非法取得前述商业秘密后,设计了大量与原告公司产品相雷同的产品,并委托原告外部协作公司加工,严重影响原告的市场份额和商誉,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并赔礼道歉;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其设计图纸中的加工精度、结构特征、制图方式以及部品表中的名称编号、材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专用设备零部件设计图纸四份、部品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秘密点的技术信息之载体及内容。被告质证认为,这些资料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专有的图纸,其中所含的加工精度、结构特征、制图方式以及部品表中的名称编号、材质等信息并非保密信息。
2、上海泰轩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江滢机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被告赵XX曾向上述两家单位提供设计图纸要求代为加工零件,证明被告赵XX使用了原告的技术信息和客户信息。被告认为,上述两家单位是原告的长期客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份书面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实际上没有与上述两家单位发生业务往来。
3、原告与被告赵XX的劳务合同书两份、员工手册,证明原告对其主张保护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对劳务合同书没有异议,对员工手册表示未见过。
4、注明被告B公司名称的设计图纸四份、部品表一份,证明B公司的上述设计图纸中采用的加工精度、结构及制图方法与原告的设计图纸完全相同。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资料不能证明是两被告制作的,且两被告事实上亦未制作过该些图纸、部品表。
5、原告自称在被告赵XX离职时从赵XX电脑上打印的图纸以及存档的部分设计图纸,证明赵XX在职期间利用原告公司资源及技术秘密私自设计图纸。被告赵XX认为该些图纸中有其签名的部分是其为原告设计的,其余部分则不是其设计的。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此外,原告还主张保护其客户信息、价格信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赵XX、B公司辩称,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与被告赵XX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其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恶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7)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其他诉讼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恶意。
2、证人姚平的书面证明及其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未对系争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3、案外人的设计图纸,证明原告主张的信息是为公众所知悉。
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后,对原告证据3中的劳务合同、证据6、被告证据1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公司于2004年2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是设计生产汽车工业专用的高效焊装生产设备及相关零部件,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被告B公司于2006年6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是从事机械工业自动化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机电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电动工具的销售等,被告赵XX任法定代表人。
2004年2月2日,被告赵XX至原告公司任设计工作,次年2月1日起,被告担任设计主管。
原告确认其设计图纸中采用的加工精度、结构特征、制图方式等在日本同行业公司中普遍使用,根据设计图纸加工的设备从外观上能看出零件组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指称被告赵XX、B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等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设计图纸及一份部品表,并主张设计图纸中体现的加工精度、结构特征、制图方式以及部品表中的名称编号、材质是其要求保护的秘密点。经查,首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公司设计图纸所采用的加工精度、结构特征、制图方式并非其公司所独创的,而是在日本同业领域中通用的。其次,原告明确设计图纸在加工过程中要交给受托加工单位,且原告未能证明在此环节中采取了保密措施。再次,原告确认设计图纸加工成设备后,从外观上能够观察出零件设计的组合。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系争技术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另外,原告为证明被告赵XX、B公司侵权事实而提供的设计图纸、部品表,其中有赵XX签名的部分图纸上均标注了原告公司名称,其余部分图纸、部品表不能证明系被告赵XX或B公司设计、制作。故而,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中包括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然其未能提供证明原告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以及上述信息载体的证据。原告所提交的两份案外人的书面情况说明亦无法证明原告拥有相应的秘密信息以及两被告实施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原告A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