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生产的40%三氯异氰尿酸可湿性粉剂已获得农业部首家农药登记,并拥有该农药产品"强氯精"的独立使用权和商标"强六精"的专用权。被告却在经营中大肆销售、搭售非法生产的含有"强氯精"商品名称的农药产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品名称权与商标权,同时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①被告停止侵权;②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③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④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ZL95110897.2"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的专利权人为蒋某;(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获得了蒋某"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的独家许可;(3)、(4)农药生产批准书,证明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加工生产40%三氯异氰尿酸可湿性粉剂的企业;(5)、(6)(2003年)农药临时登记证,证明"40%三氯异氰尿酸可湿性粉剂"和"强氯精"是原告合法申请、农业部依法批准的农药名称;
(7)、(8)2003年,农药登记公告汇编,证明原告已就农药名称"40%三氯异氰尿酸可湿性粉剂",商品名"强氯精"进行合法登记;
(9)、(10)、(11)湖南省农药检定所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强氯精"商品名称的独立使用权,其他任何单位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12)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13)、(14)、(15)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证明"强六精"的商标权利人为湘潭中联农牧化工有限公司;原告经商标权人许可,商标局审核,合法取得商标"强六精"的使用权;
(16)原告的强氯精包装,证明该包装体现强氯精为商品名,强六精为注册商标;(17)湖南省石油化学行业管理办公室文件,证明原告由湘潭中联农药厂名称变更而来,并享有所有原中联厂农药生产等方面的权利;
(18)湖南省农药检定所"农药杀菌剂'强氯精'检测结果通报"(内部资料),证明广西灵川宝丰化工厂生产的"强氯精"为无证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19)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报告",证明广西灵川宝丰化工厂生产的"强氯精"为无证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被告有销售无证假冒复合强氯精的违法侵权行为;
(20)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监督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同上;(21)在被告处购买的广西灵川宝丰化工厂生产的龙舟牌复合强氯精,证明广西灵川宝丰化工厂生产的龙舟牌强氯精侵犯原告商标权、农药名称权;
(22)湖南省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作出的(20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广西灵川宝丰化工厂生产的龙舟牌强氯精属非法生产侵权产品;
(23)广西灵川县农业局作出的"(2001)罚字(19)四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内容同上;(24)、(25)、(26)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零售金额卡"、"销售卡",证明被告销售明知是无证生产的假冒复合强氯精;
(27)实物证据,证明被告有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复合强氯精的侵权行为。被告B公司辩称:①我方经营的产品系合法生产的产品,其商标、标识、产品包装、种类均与原告产品不同;②我方没有任何仿冒产品的行为;③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销售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沙市芙蓉区法院(2003)芙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证明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和农药名称专有使用权;(2)长沙市中级法院(2004)长中民三终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三氯异氰尿酸不是农药产品;(3)广西灵川宝丰化工厂《营业执照》,证明其是合法企业;(4)广西灵川宝丰化工厂《工业产品临时生产许可证》,证明"强氯精"是普通工业产品;(5)化工部发布的"三氯异氰尿酸"专业标准,证明"三氯异氰尿酸"通俗名称为"强氯精";在开庭审理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并对证据发表了意见。对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B公司认为,证据(1)-(8)、(10)-(16)、(18)、(20)、(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及本案事实无关;证据(17)、(27)无异议;证据(9)、(1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登记的名称并非商品名称,不能确定是农药产品;证据(22),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从查考,与本案无关;证据(24)、(26)不予质证;证据(27)系我方经营实物,无异议,但我方经营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是两种产品,不是一回事。对被告B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A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该判决未生效;证据(2)调解书不能对当事人作出不利的认定,事实上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证据(3)-(5),未见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8)、(13)-(17)、(19)-(2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12)系有关农药检定所出具的证明,是否具有证明力,须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相互佐证,再予认定;证据(18)系内部资料,未公开通报,缺乏公正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B公司提交的证据(1)、(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起,湖南省湘潭中联农药厂即相继取得了国家农业部颁发的"农药临时登记证",国家经贸委、国家发改委颁发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2003年9月,湖南省湘潭中联农药厂变更名称为"湖南省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2003年《农药登记公告汇编》中,原告A公司(含湖南湘潭中联农药厂)的农药登记号:LS97383;农药名称:40%三氯异氰尿酸可湿性粉剂;商品名:强氯精;通用名:三氯异氰尿酸;登载于第23页,第343页。2001年6月,湖南湘潭中联农药厂受许可使用湖南湘潭中联农牧化工有限公司的"强六精"商标。2003年7月,原告A公司将"强六精"作为注册商标,强氯精作为水稻杀菌剂农药商品进行生产和销售,在国内农药市场占有一定份额。被告B公司从广西灵川宝丰化工厂购进龙舟牌复合"强氯精"产品,连同B公司生产的杂交水稻稻种一同销售。经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广西灵川宝丰化工厂生产的"强氯精"进行检验,结论为:含量不合格。原告A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曾向有关主管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进行查处。2004年3月3日,原告A公司以公证购物的取证形式从被告B公司处购买了稻种三包,共2.5公斤,配给了五包(每包五克)复合强氯精。
另查明,广西灵川宝丰化工厂生产的五克"龙舟"牌"复合强氯精",属于无证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发的《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本案的"40%三氯异氰尿酸可湿性粉剂"属于原告A公司的农药,商品名(或产品名)称为"强氯精"。国家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有"农药生产者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时可以申请使用农药商品名称......。农药商品名称经农业部批准后由申请人专用"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农药产品上擅自使用"强氯精"名称,被告B公司销售的稻种中含有广西灵川宝丰化工厂生产的"龙舟牌"复合强氯精;侵犯了原告A公司专用的"强氯精"的商品名称权。被告B公司应当停止配售含有"强氯精"字样的水稻稻种农药商品。虽然被告B公司配售"复合强氯精"农药商品,构成了对原告A公司的侵权,但是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原告"强氯精"专用名称的商品,且提供了其购买"复合强氯精"的合法来源,故被告B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A公司生产、经营的是"强六精"牌强氯精;其注册商标是"强六精",而被告B公司配售的是"龙舟牌"复合强氯精;"强六精"与"龙舟牌"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被告B公司未侵犯原告A公司的商标权。被告B公司与原告A公司不属于同类生产经营者,原告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强氯精"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包装,也未提供被告B公司搭售商品的证据,故对原告A公司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A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B公司停止配售"强氯精"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万元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配售有"强氯精"名称的农药商品;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3510元,被告B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