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的"某堂"字号是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证的"中华老字号",拥有300余年的历史,1999年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原告生产的某堂牌产品为山东名牌称号。含有"某堂"字号的企业名称在济宁乃至全国都是广为人知的知名品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商铺店面悬挂使用含有"某堂"字号的牌匾"某堂酱菜",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仿冒某堂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000元。
原告的前身系济宁某堂酿造总厂,该厂是具有多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使用"某堂"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是鲁西南地区唯一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原告生产的产品深受消费者欢迎,在山东省乃至全国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1999年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原告生产的某堂牌产品为山东名牌称号。1979年10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某堂"商标为其注册商标。2002年9月24日,济宁某堂酿造总厂改制成为济宁某有限责任公司,由济宁某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使用"某"字号和"某堂"商标。被告周某系个体经营者,其在济宁市市中区谢营社区农贸市场经销调味品和酱菜,在其经营场所挂有"某堂酱菜"的牌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即主动将其悬挂的"某堂酱菜"的牌匾予以拆除。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并保证今后未经原告许可,不再使用含有"某堂"字样的牌匾;
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诉前证据保全费5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均由被告周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