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男,1972年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原告鹤山某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王某竞业禁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5日、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胡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系我国目前生产规模最大、最早出口灯饰的大型外资企业。2003年2月18日被告被原告聘用后,先后担任原告人资总部招工专干兼人事助理、人事课长、装配总厂人事经理等。2004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约定了被告离职后两年之内不到与原告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的竞业禁止、违约赔偿等条款。2005年3月17日被告辞职。同年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到鹤山茂兴灯饰有限公司担任人事经理,而鹤山茂兴灯饰有限公司产品与原告产品相同。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在职期间担任要职,知悉许多原告重要信息,其违反《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的约定,擅自到与原告产品相同或类似企业任职,有可能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离职后两年内即2005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7日止不到与原告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以其他方式参与原告的业务竞争;2、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多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答辩称:一、原告之诉讼请求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因为原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答辩人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支付标准与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事项。被告在原告实际任职期间,每日实际工作时间超过10.5小时,这是非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原告事前并未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单方面在所谓的《劳动合同》文本中签了名,原告未对此合同签章也未委托代理人签名,也未给被告一份留存。2、被告与原告签定的《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也属无效合同。被告入职时原告并未告之有关竞业限制之事宜,而是在2004年7月要求被告在所谓的《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签名。当时原告并未将合同文本签章,也未给被告留存;合同文本中未明确支付给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用,仅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而未表明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离职后两年内即2005年3月17日至20073月17日不到与原告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是剥夺被告的择业自由权利。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王某在职期间担任要职,知悉许多原告重要信息"不成立,理由如下:原告公布的组织架构图中没有被告的职位。原告所称的"重要信息"属模糊概念,并不能列举事实,被告在职期间仅在其分厂内从事普通日常人事管理工作。综上,王某为不合适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起诉。
诉讼中,原告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2、《商业秘密保密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竞业禁止约定。
证据3、新进人员报到卡、求职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从2003年2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
证据4、2003年11月26日《职员工异动审批表》、2004年3
月15日《职员工异动审批表》、2004年7月20日《职员工异动审批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任职务由人事资源总部人事助理调整为人事科长,第二次调整为人力资源总部代经理,第三次调整为装配总厂人事部人事经理。
证据5、2004年11月2日《人事任命通告》,证明被告的职
务发生变化,由装配总厂人事经理变更为灯泡总厂人事经理,被告担任了原告处的高级管理人员。
证据6、被告的辞职申请,证明在2005年1月18日被告主动
证据7、"竞业禁止补偿金管理制度"证明原告从2004年6
月9日起对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具体发放方式作了明确规定。
证据8、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从2005年8月开始到鹤山市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