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明军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注册合同相关的交纳注册费用2500元的发票及电汇凭证两张。
李明军以此两份证据证明该"济钢"网络实名的注册情况以及李明军为此注册缴费情况。
经组织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有手写部分,有格式化打印部分,原告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对缴费单据无异议。三七二一公司认可该合同是其提供的,对传真签合同的方式予以认可。对合同的制式部分认可,但对其合同中手写的"乙方承诺:甲方为合法购买、拥有和使用,如有问题,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给李明军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表述不予认可,认为这是济南注册中心即三七二一公司济南地区授权注册中心济南诚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加的。本院认为,该合同除手写的免责条款外,李明军及三七二一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合同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三七二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三七二一公司的ICP许可证,证明被告的经营资质。
2、本案所涉"济钢"网络实名服务暂停通知,证明三七二一公司是接到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已暂停为李明军提供网络实名服务。
3、三七二一公司后台记录一份,证明三七二一公司暂停涉案网络实名服务的情况。
4、三七二一公司的网络实名记录,证明注册时,在济钢后面加上了后缀济阳济北钢材营销中心,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对原告的误认。
5、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书。
经组织质证,被告李明军对三七二一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济钢总公司对三七二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两份判决书认为该两案的当事人、所诉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4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两份判决书,虽然有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但所述事实、其他诉讼主体与本案无关,三七二一公司也未提供两份判决书的原件及生效的证明,本院对该两份判决书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成立于1994年,主营钢铁冶炼及技术咨询服务、加工等项目,注册资金20亿元。济南钢铁厂于1988年8月在第六类商品上注册了" 济钢牌"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320969号商标),1995年该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变更为本案原告。原告于2003年3月在第六类商品铸铁、金属容器上注册了"济钢"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第3032524号商标)。原告另于2003年11月注册获得济钢、济南钢铁、济钢集团、济钢股份等四个中文域名。原告的第3032524号"济钢"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于2005年8月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钢铁工业协会证明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2004年钢产量687万吨,为全国第九位,其主导产品中厚板市场占有率13.76%,列全国第一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12月向原告的济钢牌钢筋混凝土热轧带肋钢筋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5年3月,中共济南市委、市政府下发决定号召向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学习,文中多次将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简称为"济钢"。冶金工业部部长戚无靖为原告公司题词"齐鲁之邦有济钢祝贺济钢日益兴旺"。《中国冶金报》2001年3月2日以《济钢创建节能清洁型工厂》为题报道了原告的节能经验,2004年1月1日《中国冶金报》以《济钢实现500万吨》为题报道原告公司2003年突破年产量500万吨钢产量的事迹,《山东工人报》2004年12月31日以《济钢高歌奏凯,实现销售收入270亿元》为题报道了原告公司企业发展的情况,这些报道中多次将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简称为"济钢"。
2004年9月,李明军通过三七二一公司在济南地区的授权注册中心济南诚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所开办的网站"" 网站主页,在网站的主页的搜索栏中输入"济钢"二字按搜索键后弹出三个有重叠的页面,其中一个页面显示内容为"招商:拟以'济钢'实名资源开展多种形式合作,欢迎洽谈。真情付出,超值回报,'济钢'实名火爆招商中,电话:013864033889",另一个弹出页面为济北钢材营销中心网站,网址为 HTT//jbgc.home.sunbo.net,网站备案号为:桂ICP备05003545,该网站开办人为李明军,网站内容载明该中心位于济北开发区,主营莱钢各种钢材及山水水泥等。另外一个页面为雅虎网页搜索结果的显示。进入济北钢材营销中心网站中的"网络实名"栏目显示有以下内容:"济钢"3721网络实名正在火爆,欢迎有志之士咨询合作。在"经理致词"栏目内载明:"本公司拟以'济钢'实名网站资源进行多种方式合作,具体方式另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本院考虑"济钢"与原告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的关系主要参考以下因素:一、原告是第320969号和第303252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所拥有的第320969号"济钢牌"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和第3032524号"济钢"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济钢"两汉字在该商标中为主要标识,对相关公众的视觉冲击形成主要影响。第 3032524号"济钢"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同时还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二、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济钢"牌钢材产品是原告的知名产品," 济钢"品牌在社会上和行业内具有了很高的社会知名度;三、原告还同时拥有"济钢.中国"等与济钢联系密切的中文网络域名;四、原告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也被简称为"济钢"。综上,原告通过其自身拥有的以上涉案两商标、中文网络域名、以及由于其长年的经营、社会上已形成以"济钢"简称指代该公司的共识,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定,"济钢"二字与原告联系密切,"济钢"二字作为标识性使用,可以起到指代原告、将原告与其他经营主体区分开来的功能。被告李明军作为济北钢材营销中心网站的经营者,擅自在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所开办的网站上注册"济钢"网络实名,使得在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网站上网络实名栏目上输入"济钢"直接显示李明军网站,使相关公众对李明军所经营网站与原告济钢总公司产生直接联想,容易使公众认为李明军所经营网站与原告济钢总公司有密切联系,产生了误认的效果。同时,李明军作为与本案原告同处一地的经营者,知悉"济钢"与原告的密切联系,并了解原告及"济钢"二字的知名度。再者,被告李明军网站的网页上有以该网络实名进行合作、招商等变相要约出售和变相转让该网络实名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公认的商业基本道德,本院认为李明军的这种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李明军注册"济钢"网络实名的行为应予禁止。李明军称注册该网络实名是受三七二一公司误导,但涉案注册合同为李明军所签,李明军应对其注册济钢网络实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辩称不明网络实名的意义,一是这是其自身主观认识问题,二是即使该事实存在,其也应对自身对该网络实名的注册了解不深、草率注册的行为负责。
三七二一公司在其网站上开办"网络实名"业务,向社会提供一种简便搜索服务,即在所注册者的网站与所申请的网络实名建立一种快速方便的指向,便于搜索,但本院认为,这种快速搜索指向服务应符合民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注册的网络实名也应与所联系的网站有对应关系,如果使用简称,该简称应能代表该网站,并与其他网站相区别,同时,这种简称也不得与其他人的在先的民事权利相冲突和违背。三七二一公司提供这种网络搜索服务,注册网络实名,在使用"济钢" 这一简称代表李明军所办济北钢材营销中心网站时,未审查该中心的相关注册、登记情况,擅自使用"济钢"代表该中心,该简化不具有合理性,对该注册三七二一公司未尽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为李明军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并从中获利,应与李明军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将根据原告企业的知名程度、被告的经营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情节、互联网的开放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军立即停止使用"济钢"网络实名,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为李明军提供"济钢"网络实名服务。
二、被告李明军、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李明军、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及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