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安市青原区易初商贸经营部与被告吉安市雪海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均系冷饮销售商。2004年12月7日,易初经营部与新余市康美乐食品厂签订了一份以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易初经营部为"康美乐"品牌系列冷饮产品在吉安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经销商,经销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止。 2005年3月至4月期间,易初经营部为了抢夺市场网终资源,加快终端市场的回转库,根据康美乐食品厂的通知,向吉安市销售区域内开展了"康美乐"系列冷饮买一送一,买十送三等促销活动,雪海公司便从市场上大量购进"康美乐"冷饮,并进行再销售易初公司雪海公司是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康美乐"冷饮,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雪海公司停止在吉安市行政区域内经销"康美乐"系列产品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