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承诺:从本调解书签署之日起不再以任何方式将"千丽"二字作为其经营目的所用,不得再为任何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再为任何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等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不管是被告个人设立的企业、参股的企业还是关联企业,均不得为实现其经营目的而在该企业和产品的名称、商标、外包装标识、宣传资料、广告灯箱、招牌、授权证书(牌)等企业文件中使用已由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千丽"二字及其汉语拼音等。如果再有类似侵权行为,应当无条件地赔偿原告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并在原告发现后立即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承诺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天内办妥"香港千丽国际照明有限公司"的更名手续,并提交一份经核对的复印件交给法院和原告方。
三、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分别连续三天在《南方日报》和连续三周在《古镇灯饰报》的正版位置上以香港千丽国际照明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的名义刊载《声明》,刊登声明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声明》的内容为:我香港千丽国际照明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就不当使用"千丽"二字以及与惠州千丽灯饰企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千丽灯饰)之间的关系问题,发表如下声明:我公司和电器厂生产和销售的灯饰产品与千丽灯饰没有任何关系。前段时间我公司和电器厂在使用"千丽"作为公司商号时,不慎对千丽灯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千丽灯饰的业务发展造成不便,特在此表示歉意,为消除影响,避免造成误认,我公司将更换名称并作出配套整改措施。特此声明。(上述声明中的千丽灯饰用黑体)
四、被告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在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所有印有"监制商香港千丽国际照明有限公司"的宣传画册等广告宣传资料、空白交易文书、灯饰标牌、网络信息、名片等物品,不再印制新的有"监制商香港千丽国际照明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箱,原有包装箱可以继续使用,但必须用深色纸条将箱体上的"监制商香港千丽国际照明有限公司"的内容掩盖。
五、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七天内通知其所有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的经销商、代理商已变更香港公司名称事宜,并要求他们用深色纸条将箱体上的"监制商香港千丽国际照明有限公司"的内容掩盖,另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书面通知他们撤除在当地设置的印有"香港千丽"或"千丽灯饰"字样的灯箱广告、招牌和授权牌匾等。被告所发通知应经原告审核并备案一份。
六、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民币捌万元作为对原告处理两次纠纷的费用补偿,此款在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