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桃花大道。
上诉人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劳务纠纷一案,不服长寿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六建公司承建长寿骑鞍实业公司的骑鞍开发区43号楼后,原告沈世权与被告六建公司的骑鞍开发区43号楼的工程负责人李何清签订了主体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骑鞍开发区43号楼做砖、粉水及杂工等工作。原告依约定实际履行后,原告沈世权与李何清进行结算,共欠原告人工工资40029元,双方约定用被告六建公司承建的骑鞍开发区43号楼3单元7-1#房(价值40000元)抵人工费40029元,因李何清是被告六建公司的骑鞍开发区43号楼的工程负责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六建公司应对李何清的行为负责。被告六建公司是骑鞍开发区43号楼的施工方,对骑鞍开发区43号楼3单元7-1#房无权处分,故李何清与原告沈世权签订的骑鞍43#工地砖工组沈世权结帐凭单中约定的43号楼3单元7-1#房抵被告所欠的人工费的条款无效,被告六建公司应给付原告沈世权人工工资40029元。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六建公司称原告沈世权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沈世权于2002年8月、2002年年底、2003年1月曾多次找被告单位要求解决,故原告沈世权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沈世权要求被告六建公司给付人工工资400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单位给付其人工工资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世权人工工资40029元;二、驳回原告沈世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2410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宣判后,六建公司不服上诉,理由:李何清欠沈世权的工资款40029元,但其征得长寿骑鞍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骑鞍公司)同意将骑鞍公司所有的房屋一套卖给了沈世权,以房款折抵工资款,这是他们三家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与我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沈世权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拖欠工程人工工资纠纷,以房款折抵工资,只是履行方式的变更,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当此抵偿方式不能实现时,六建公司仍应偿付上诉人工资,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骑鞍公司将其开发的骑鞍开发区43号楼建筑工程发包给李何清承建,因李何清无建筑资质,遂挂靠了六建公司。1997年4月,骑鞍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六建公司承建43号商住楼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李何清以六建公司第三处负责人名义与沈世权签订《主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沈世权承包砌砖、粉水等工作;付款办法:从四楼完工后付给沈世权人工费1万元,五至十一楼每层付人工费1万元,其余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另对计价方式,工程质量等作了约定。2000年1月27日,沈世权与李何清进行结算,李何清共欠沈世权人工费40029元,并约定用骑鞍开发区43号楼3单元7-1号房屋折抵人工费,由沈世权办理出售,李何清在骑鞍公司办理一切手续。同日,李何清向沈世权出具收到购房款40000元收条一张。2001年3月,沈世权搬入该房居住,后骑鞍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沈世权搬出该房屋。长寿县人民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世权返还其侵占的43号楼3单元7-1号房屋,并经法院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六建公司将其承建的骑鞍开发区43号楼的部份劳务工程分包给沈世权,双方基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相对方即六建公司与沈世权。骑鞍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偿人工费的协议因沈世权取得该房屋的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侵权行为而判令其返还,因此,六建公司以房屋折价履行给付沈世权人工费的行为无效,其权利义务关系仍未终止,其仍应承担偿付人工费的义务。六建公司上诉称此为买卖关系,与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六建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