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镜棠,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三友岗60座108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中一路11座。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大垸农场振兴路142号。
上诉人陈镜棠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 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日询问了上诉人陈镜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镜棠于1964年7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在1994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至退休。合同约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其违约金为1000至5000元”。从2000年5月开始,被告所属的佛山市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集团公司)按照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企业转制。2001年9月12日,宏业集团公司召开中层干部意见咨询会,对企业转制的问题征询意见。2002年6月13日,佛山市石湾区盈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宣布宏业公司(含被告城乡建设总公司)进行转制。原在册员工除年满55周岁的男性干部、职工和年满50岁的女干部以及年满45岁的女职工外,其余干部、职工均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石府办[2001]19号文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200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注明“企业转制,从2002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6个月,共25776元正。”该款原告已领取。诉讼中,原告陈述其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99.99元,被告陈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2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由于企业转制,而需要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本人。这是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的体现,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及有关的经济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也按照协议金额予以了补偿,原告已领取了补偿款,因此原告陈述双方未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协议的主张,并以此请求被告继续支付经济补偿金10720元,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虽然举证证明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已经过公告,但未能继续举证已按照法定形式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本人,故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当年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关于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归于用人单位,由于诉讼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关于工资标准的陈述不属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工资为1299.99元的陈述,被告应支付的补偿金为 1299.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并参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镜棠补偿金1299.99元。二、驳回原告陈镜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答辩认为:一、上诉人已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所以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二、被上诉人已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依此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补偿已大幅超过12个月的补偿标准,上诉人收取经济补偿金后,单方认为未就补偿达成一致协议,而向法院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无法律根据的。三、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问题。由于企业经营困难,面临破产。石湾区政府经区委、区政府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石经贸(2002)25号文批准,对企业进行转制,依《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上诉人亦同意终止合同,按规定收取了经济补偿,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单方违约问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按劳动法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2001年9月12日,宏业集团公司召开中层干部意见咨询会,对企业转制的问题征询意见”有异议,认为此事实不存在;对 “2002年6月13日,佛山市石湾区盈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宣布宏业公司(含被告城乡建设总公司)进行转制”有异议,认为根本没有发布公告;对 “ 200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份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变更合同记录栏中分别签名或盖章确认了记录栏中所记载的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思,且该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已依约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亦领取了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所以,双方之间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因双方的履约行为而得以消灭,上诉人不再享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被上诉人也不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在以上变更合同记录栏中的签名并非是对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确认,而只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是变更合同记录栏中所记载的内容,依一般生活经验,上诉人在内容底下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全部内容的确认而不能理解为只对其中一项内容确认。上诉人认为在变更合同记录栏中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但是否构成违约不能根据劳动关系由一方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认为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应是由一方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最后只要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问题达成了一致意思,即不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解除合同虽由被上诉人首先提出,但随后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了合意,故不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