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波,男,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滨江东路452号307房,现住广州市河南泰沙路凤阳街39号702房。
委托代理人许永安,男,1942年1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3号之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黄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广佛一路151号。
委托代理人姚炽林、陈元飘,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海市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广佛路30号。
原审被告谢炳照,男,1963年9月出生,住广州市惠福东474号301房。
原审被告沈治谦,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北沙鹤暖岗村。
上诉人周波因雇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1日询问了上诉人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安,被上诉人南海市黄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炽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3月至同年12月30日止,原告周波受被告谢炳照雇请在谢炳照施工队工作,并负责中南花园的2A1、2B1、2、3栋工程的门卫工作。谢炳照施工队已发给原告工资3300元,尚欠4700元,对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谢炳照、沈治谦签名确认,并定于2000年8月30日至12月 30日前还清。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01年6月6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1年6月7日,原告周波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谢炳照施工队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黄岐公司、进璟公司均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诉讼期间,原告放弃追究进璟公司、谢炳文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周波与谢炳照施工队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的劳务工资应由其雇主及时支付,不得拖欠。被告谢炳照、沈治谦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周波工资47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谢炳照、沈治谦连带支付工资4700和按25%支付经济补偿金1175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谢炳照施工队挂靠被告黄岐公司承建工程,但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放弃主张被告进璟公司、谢炳文承担民事责任,予以准许。谢炳照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进璟公司、沈治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谢炳照、沈治谦应连带支付工资4700元予原告周波。二、被告谢炳照、沈治谦应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1175元予原告周波。三、上述两项,被告谢炳照、沈治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炳照、沈治谦共同负担。
被上诉人南海市黄岐建筑工程公司答辩认为:谢炳照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上诉人与谢炳照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南海市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炳照、沈治谦在二审期间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炳照、沈治谦共同确认尚欠上诉人工资4700元,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以谢炳照施工队挂靠被上诉人且其又受雇于谢炳照为由,要求谢炳照、沈治谦与被上诉人对所欠其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自认及现有证据只可证明上诉人受雇于谢炳照施工队,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提供南海市建设局核发给被上诉人的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但该证据未能证实谢炳照施工队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况且雇员的劳务工资应由其雇主支付。谢炳照作为上诉人的雇主,应由其对所欠的雇员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谢炳照、沈治谦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谢炳照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其实际受雇于被上诉人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与其一审的陈述亦有所矛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此,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调解,故上诉人可以就此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