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为,郑某作为村委会副主任,持有乐成镇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地基的证明手续,通过乐清市兴隆房屋介绍所,以村委会名义与章某订立《地基转让协议书》,章某按照协议约定已支付转让款200万元,郑某确认收到并在收款收据上盖有村委会财务专用章。郑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现该《地基转让协议书》因违反土地法有关规定,应被确认无效。村委会应承担返还转让款200万元的义务。郑某虽以涉嫌诈骗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但不影响村委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村委会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转让合同无效,村委会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故章某主张村委会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地基转让协议书》无效,由村委会返还章某人民币2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260元,由村委会、章某各半负担。
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地基转让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土地属于国有,村委会可以转让;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的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村委会答辩称,章某主张《地基转让协议书》有效,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村委会不负返还款项的义务,更无需赔偿章某的任何损失。请求驳回章某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2.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4.章某的利息及其他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
对以上争议问题,除原审已提供的证据外,双方还提供了新证据,合议庭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1.村委会提供了2000年1月20日乐清市萧台城市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及取款凭条,证明章某同日以郑某名字存款99万元,章某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称郑某已出具村委会签收的收款收据,对该证据二审予以认定;
2.村委会还提供了2001年3月12日乐清市乐成农村信用合作社查询清单,该清单载明章某2000年1月取出25万元资金,举证目的在于证明款项直接付给郑某,村委会没有收到。章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该证据二审予以认定;
3.章某提供了房地产交易书,证明102号地基为乐清市人民政府和房地产管理局同意转让的,而且有产权证;村委会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转让的是房屋,不是土地,对该交易书,二审予以认定;
4.章某还提供了征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讼争土地为国有,村委会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土地现为集体所有。对该征地协议书,二审予以认定。从征地协议书内容看,征地行为尚需经上级政府批准,据此不能认定土地已为国有,故章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月章某取款25万元直接交给郑某,同年1月20日章某以郑某名字存入银行99万元,并将存折交给郑某,郑某收取上述款项并出具盖有村委会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给章某。
本院认为,郑某作为村委会的副主任,持有乐成镇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地基的证明手续,通过中介机构以村委会名义与章某订立《地基转让协议书》,收取章某支付的转让款200万元并出具加盖村委会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村委会上诉称不符合表见代理要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村委会对郑某签订、履行合同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对郑某的刑事追究不影响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据此村委会上诉认为本案系刑事案件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地基转让协议书》所处分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地块不得转让,据此双方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书应确认无效。章某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协议无效,村委会没有继续履行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故章某的该条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20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应由章某自行承担,章某要求村委会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0元由乐清市乐成镇马车河村村民委员会、章某各半负担13130元。